原告:河北高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轴承大世界西二十四区(14-16)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慧臣,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谷祥东,临西县法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许细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河北高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巛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许细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对第三人许细科的起诉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依法驳回其对第三人许细科的起诉。原告河北高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李慧臣,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祥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高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两个月的二倍工资3,80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150元;3、请求判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5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立库与第三人许细科签署了《高巛建材五金博览城营销团队薪资架构》,约定由许细科组建团队,代理承包高巛建材五金博览城营销业务,规定了营销团队架构及佣金提取办法。团队人员的招录、岗位分派及薪资待遇等均由许细科个人负责。为统一对外社会形象,原告允许团队人员佩戴公司标牌,允许许细科挂名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代理承包关系终止,原销售团队人员被原告接管。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2月被许细科招录为营销团队人员,他的入职及各项待遇均由许细科负责。他在销售团队期间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他是自2018年4月才被原告接管并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直到2018年6月29日自动离职,在职时间三个月。被告离职后,曾向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相关权利,2018年9月,该委作出临劳人仲案(2018)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16年12月即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1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原告认为,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2016年12月到2018年4月期间作为销售团队成员是第三人许细科的雇佣人员,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只有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仅三个月时间。所以,有关被告所应获取补偿和双倍工资的依据是三个月,裁决书加重了原告的经济负担,被告不应获得不当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其于2016年12月到原告处,从事楼房销售业务,基本工资1,9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其缴纳社保,2018年6月29日,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与许细科之间的《高巛建材五金博览城营销团队薪资架构》系其内部约定,被告不知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为原告销售楼房,佩戴原告工作证,工资亦由原告发放,其与原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高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高巛建材五金博览城营销团队薪资架构》、原告向许细科支付承包费用100万元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营销业务发包给许细科团队,由许细科向团队内的招聘人员发放工资及福利。
被告杨某某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高巛建材五金博览城营销团队薪资架构》即使存在,也是高巛公司与许细科的内部约定,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巛建材五金博览城营销团队薪资架构》系原告的内部文件,落款有“呈报上级领导批阅”字样,不能显示原告与许细科双方的业务发包关系,亦非对员工(包括被告)的约束性制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某某身份信息。
2、高巛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原告高巛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杨某某的工作证,证明杨某某在高巛公司工作,职位是客户经理。
原告高巛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2018年4月才被原告接收为员工的,原告虽然给被告颁发了工作证,但真实目的是便于许细科团队对外开展营销业务,并不意味着被告系原告的职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杨某某系原告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杨某某的账户交易流水及明细查询,证明高巛公司发放工资,明细查询原件存放于劳动仲裁卷宗。
原告高巛公司对账户交易流水不认可,因为没有显示被告的账户或名称,对明细查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账户交易流水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明细查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曹自芳和刘香的证明材料,证实杨某某在2016年12月18日到高巛公司工作。
原告高巛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的,原告不予质证,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2月到原告处,从事楼房销售业务,佩戴原告公司统一发放的工作证,基本工资1,9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其缴纳社保,2018年6月29日,被告自动离职,工资发放至2018年5月。被告离职后,曾向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相关权利,2018年9月,该委作出临劳人仲案(2018)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16年12月即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1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原被告自认事实及有效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其入职及各项待遇均由许细科负责,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楼房销售业务,至2018年6月29日,自动离职,工资发放至2018年5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补发被告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8年6月29日的差额工资,即1,900元×19.5=37,050元(2018年6月工资未发放,故应当补发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即1,900×2=3,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高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补发工资差额37,050元。
二、原告河北高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高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计161元,由原告河北高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书记员: 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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