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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
杨金梁
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张营村西。
法定代表人侯会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和公司)与被告杨彦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梁、石烁,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6月3日工会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时已经事先征求了工会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原告本单位工会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应视为原告没有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地址是合同约定的地址,该地址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原告事先没有征求工会意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存在程序性违法。对原告要求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改制已经支付了被告改制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从原告改制之后的工龄开始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从2007年计算至2013年3月共计6年3个月,即(月工资1300元×6个月+半个月工资750元)×2二倍=17100元。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之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00元,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至失业保险机构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6月3日工会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时已经事先征求了工会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原告本单位工会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应视为原告没有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地址是合同约定的地址,该地址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原告事先没有征求工会意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存在程序性违法。对原告要求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改制已经支付了被告改制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从原告改制之后的工龄开始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从2007年计算至2013年3月共计6年3个月,即(月工资1300元×6个月+半个月工资750元)×2二倍=17100元。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之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00元,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至失业保险机构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张晓辉
审判员:陈风海
审判员:李君莉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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