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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闫家屯11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郅俊霞,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骐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郅俊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骐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诉请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确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原告为冀G×××××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2604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7年6月25日,杨海军驾驶冀G×××××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宝平线由北向南行至沽源县辖区庞家窑中桥弯道坡道路段处时,车辆失控驶下公路西侧边沟碰撞护栏后发生大翻,造成杨海军受伤、车辆受损及公路路产、车载货物、桥下农民耕地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和相关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沽源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及事故认定书,本案的真实司机是杨海军,该司机持B本驾驶牵引挂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另外,事故发生后报案人李继锋冒名顶替杨海军向我公司索赔属于伪造事故的情形,经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稽查,李继锋、杨海军均承认冒名顶替企图骗取保险的事实,并向我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的声明,在该声明中他们承诺全部损失由自己承担,不再向我公司索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建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系冀G×××××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冀G×××××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4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0时至2017年7月26日24时,被保险人系原告。2017年6月25日23时30分许,杨海军驾驶冀G×××××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载)沿宝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宝平线庞家窑中桥坡道弯道路段处时,车辆失控驶下公路西侧边沟碰撞护栏后发生大翻,造成杨海军受伤,公路路产、车载货物、桥下村民耕地受损及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杨海军持B2驾驶证驾驶非准驾车型机动车上路,夜间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杨海军应负本次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被告抗辩因司机杨海军持B本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海军驾驶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杨海军持B2本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证驾驶。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435号答复一份,拟证明该条款第8条第2款第4项以加粗体印刷的内容,属于被告免责的内容,并证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2、报案记录表一份,拟证明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冒名顶替的驾驶人是李继锋,真实司机是杨海军。3、放弃索赔申明一份,是李继锋、李春梅(杨海军的妻子)共同签署的,拟证明其认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拒绝理赔,并承担损失的各项费用,不再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要求。4、理赔稽查案卷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杨海军、李继锋串通骗保及我公司拒绝赔偿的事实。5、沽源交警大队第三中队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查获李继锋顶替杨海军骗保及其在交警队出具的放弃索赔申明的事实。6、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实际投保人为杨海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的商业保险条款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被告对其所依据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保险法解释二及中院4月8日制定的会议纪要,对免责事项要逐条解释和告知,并由保险人签字和盖章,才能生效。准驾车型不相符不是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准驾车型不相符作为免责条款,被告必须明确解释说明,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尽到了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对此证据不认可。对于证据1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均不认可,因来源不明,不能确认。法制办公室不代表任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其出具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且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只是一个内部的文件,对外无效力。准驾车型不相符和无证驾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等同,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报案记录单,认可其中的投保险种,其他的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不认可,李春梅和李继锋无权签署放弃索赔的声明,原告作为车辆的被保险人对此事不知情,没有见过这份声明,这份声明属于无效声明,我方不认可。证据4理赔稽查案卷,这是保险公司内部的文件,对外不产生效力,和本案无关,本案应当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驾驶员和事故发生经过为准。证据5均为复印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不认可,被保险人和车主都是原告,被告提供的杨海军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且对交强险保单、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提示单对比看,三个签字明显不一致,并且我方和杨海军核实,杨海军也说不是他的签字,应当对杨海军签字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我方可以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能够证实杨海军为事故车辆投保人。原告主张保险单上的签字不是杨海军本人所签,但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自行办理投保事宜,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签订保险合同,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效力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投保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告并以加粗加黑字体制作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该说明书结尾处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并由投保人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解释说明义务,故本案中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以加粗加黑字体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该条款约定清晰明了,不存歧义,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理应恪守。根据沽源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军持B2驾驶证驾驶非准驾车型机动车上路夜间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的根本原因。杨海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书记员: 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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