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姜志刚
刘新会
王成文
李某某
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
田润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名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平山县蒲胜大街
法定代表人康志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成文,(未到庭)。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
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855号
法定代表人梁毅,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翟雪梅、田润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文、李某某、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文、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成文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平山县农村信用社贷款购车二台,车价合计752000元。
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99000元。
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
因被告所购车辆挂靠在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王成文所购车牌号为津A×××××、津A×××××车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提车时,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支付了首付款76000元,尚欠首付款17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首付款由被告按《分期还款明细表》给付原告。
被告提车后只归还了原告部分首付欠款,余60327.5元至今未付。
同时被告也未按约定归还信用社贷款。
在平山县信用社催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归还了贷款本息451342.55元。
按原、被告签署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索代垫款和损失。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成文系夫妻关系,应与王成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成文、李某某给付原告为其代还的银行借款451342.5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1606.28元;2、判令被告王成文、李某某给付原告车辆首付欠款60327.5元,并支付原告首付借款逾期利息19383.5元;3、判令被告王成文、李某某给付原告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4、判令以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的车辆优先偿还原告。
起诉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成文、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5日原告骐进公司与被告王成文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2012年6月27日平山县农村信用社、王成文与骐进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2012年6月11日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成文履行了发放贷款49.9万元的义务,被告王成文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王成文逾期未还款,致使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原告(担保金)451342.55元。
原告依约履行了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文给付其代垫款及利息,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王成文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购车首付款,尚欠60327.5元,有欠款条为证,应予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文赔偿原告为其代还银行借款的利息损失及车辆首付款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李某某与王成文系夫妻关系,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中同意王成文借款,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对于骐进公司在向王成文催收欠款中产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挂靠单位声明》中,承诺购车人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故各担保人应对王成文未能清偿范围内的债务平均承担。
至于原告要求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因原告并非抵押协议的抵押权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两项鉴定申请,对于三方声明中的公章鉴定,由于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是否是签订三方声明时使用的公章,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另一鉴定申请,是对案外人的签名要求鉴定,由于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公司提出的两项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与骐进公司有十辆车的业务往来,并提供了就十辆车向骐进公司付款的凭证。
天津强威混凝土公司向骐进公司账户还款的2936748.5元,骐进公司无异议,且向本院提供了该款在十辆车中的分配情况。
由于本案是骐进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王成文向信用社还款后产生的追偿权诉讼,按照《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王成文是该合同的还款义务主体,而非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与原告骐进汽车公司之间产生的经济往来纠纷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文、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名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还款451342.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王成文、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名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首付款6032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王成文、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名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产生的费用2821元;
四、如果被告王成文、李某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在被告王成文、李某某不能清偿范围内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名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份额的债务;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545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5日原告骐进公司与被告王成文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2012年6月27日平山县农村信用社、王成文与骐进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2012年6月11日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成文履行了发放贷款49.9万元的义务,被告王成文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王成文逾期未还款,致使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原告(担保金)451342.55元。
原告依约履行了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文给付其代垫款及利息,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王成文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购车首付款,尚欠60327.5元,有欠款条为证,应予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文赔偿原告为其代还银行借款的利息损失及车辆首付款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李某某与王成文系夫妻关系,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中同意王成文借款,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对于骐进公司在向王成文催收欠款中产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挂靠单位声明》中,承诺购车人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故各担保人应对王成文未能清偿范围内的债务平均承担。
至于原告要求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因原告并非抵押协议的抵押权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两项鉴定申请,对于三方声明中的公章鉴定,由于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是否是签订三方声明时使用的公章,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另一鉴定申请,是对案外人的签名要求鉴定,由于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公司提出的两项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与骐进公司有十辆车的业务往来,并提供了就十辆车向骐进公司付款的凭证。
天津强威混凝土公司向骐进公司账户还款的2936748.5元,骐进公司无异议,且向本院提供了该款在十辆车中的分配情况。
由于本案是骐进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王成文向信用社还款后产生的追偿权诉讼,按照《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王成文是该合同的还款义务主体,而非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与原告骐进汽车公司之间产生的经济往来纠纷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文、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名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还款451342.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王成文、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名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首付款6032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王成文、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名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产生的费用2821元;
四、如果被告王成文、李某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在被告王成文、李某某不能清偿范围内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名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份额的债务;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545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齐金虎
审判员:尤琼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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