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驹王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东外环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前赵村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前赵村人,系被告陈某某之妻,现下落不明。
原告河北驹王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驹王公司)与被告张某平、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驹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3年期间。被告陈某某系原告驹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代理内蒙古和吉林地区的业务,在此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76248.34元,其中内蒙古区域借支167100元,吉林区域借支109148.34元,借款后,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不予给付,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张某平在被告陈某某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驹王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不予偿还与法不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平、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某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其不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发生在陈某某、张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驹王公司要求陈某某、张某平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张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6248.3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044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平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乔 审 判 员 刘晨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钢
书记员:张娜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