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龚万彤(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
武巍(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方某某狮后街村村民委员
原告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志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万彤、武巍,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方某某狮后街村村民委员
法定代表人:单忠华,职务:村主任
原告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碑店市方某某狮后街村村民委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给付欠款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止,但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给付的条款,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4639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给付欠款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止,但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给付的条款,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4639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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