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姜顺
雷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涛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姜顺。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涛及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姜顺及被告雷某某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到原告处参加工作,岗位为厂区钳工,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8月19日,被告以第三方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建材公司”)通过放假方式变相裁员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但却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
2013年10月30日,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12元;
(三)双方当事人到广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第二倍工资9303元。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认为,广平县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广劳人仲案(2013)第14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广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3年3月1日,被告已与邯郸建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前,公司所有的内部红头文件均已经以邯郸建材公司名义下发,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不知情。并且合同签订时,劳动合同首页也已注明甲方为邯郸建材公司,被告也承认所有签字为本人,所以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以其与邯郸建材公司之间的用工争议为由起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二、广劳人仲案(2013)第14号裁决书第四项内容已罹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 第1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可知,被告有权自2008年6月开始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主张双倍工资的支付但被告并未及时行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第1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知,该项请求已罹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三、仲裁第三项 裁决无法办理,被告与邯郸建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设备关系办理转移,被告社保已由邯郸建材公司开始缴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对广劳人仲案(2013)第14号裁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项裁决予以纠正。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主张邯郸市颐通建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从始至终工作地点条件环境内容等一直没有变动过,其中两个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基本股东基本上是一样的,两个公司法人也是一样的。即使通知放长假时邯郸市颐通建材公司根本没有实际住所和实际人员,并且邯郸市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从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将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事项告知劳动者,所以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以上所述应维持劳动仲裁关于经济补偿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 第一款 及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 以及第14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判决维持仲裁的双倍工资的裁决。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2第一条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5条 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并未超过时效。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原告主张应当由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因两个公司住址是一致的违反了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自己住址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内容已罹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第4款 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为一年期限的限制,因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薪酬,故对原告已超时效之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雷某某经济补偿金12012元;
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雷某某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第二倍工资9303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内容已罹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第4款 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为一年期限的限制,因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薪酬,故对原告已超时效之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雷某某经济补偿金12012元;
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雷某某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第二倍工资9303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福民
审判员:刘培
审判员:范庆丰
书记员:殷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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