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姜顺
赵娜娜
李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涛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姜顺、赵娜娜,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到原告处参加工作,岗位为食堂服务员,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7月26日,被告开始旷工,2013年12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却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
2014年2月4日,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5号裁决:
(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42.82元;
(三)双方当事人到广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第二倍工资14028元。
原告认为,广平县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广劳人仲案(2013)第25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广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告到河北颐通公司上班,2013年7月26日开始旷工,2013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广平县劳动仲裁委做出的第二项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广劳人仲案(2013)第25号裁决书第四项内容已罹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第1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知,第二倍工资的请求权应从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经过一年未主张的,丧失胜诉权。
结合本案,2013年1月至2月的第二倍工资请求权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判令原告支付2013年1、2月的第二倍工资2242.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对广劳人仲案(2013)第25号裁决书第二项和第四项裁决予以纠正,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邯郸市颐通建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因被告从始至终工作地点条件环境内容等一直没有变动过,其中两个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基本股东基本上是一样的,两个公司法人也是一样的。
即使通知放长假时邯郸市颐通建材公司根本没有实际住所和实际人员,并且邯郸市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从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将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事项告知劳动者,所以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所述应维持劳动仲裁关于经济补偿的裁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及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以及第14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判决维持仲裁的双倍工资的裁决。
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2第一条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第85条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并未超过时效。
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
原告主张应当由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因两个公司住址是一致的违反了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自己住址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042.82元;
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第二倍工资14028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042.82元;
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第二倍工资14028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书记员:韩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