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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姜顺
赵娜娜
吕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涛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姜顺、赵娜娜,该公司职工。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吕某某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吕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到原告处参加工作,岗位为厨师,2013年4月1日与第三方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第三方邯郸建材有限公司通过放假方式变相裁员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但却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
2013年12月10日,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785.00元;
(三)双方当事人到广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第二倍工资20712.07元。
原告认为,广平县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广劳人仲案(2013)第18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广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与邯郸建材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与第三方邯郸建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该劳动合同签订的前一日自行终止(即终止时间应为2013年3月31日)。
所以,被告以邯郸建材公司下发的“放假通知”有变相裁员之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诉讼主体对象选择错误,应当对此予以驳回。
二、广劳人仲案(2013)第18号裁决书第四项内容已罹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可知,第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最长为11个月,在本案中,计算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共计12768元,故请贵院对该项请求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对广劳人仲案(2013)第18号裁决书第二项和第四项裁决予以纠正,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支付被告第二倍工资1276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邯郸市颐通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应原责任。
因被告从始至终工作地点条件环境内容等一至没有变动过,其中两个公司登记经营范围、股东基本上是一样的,其中两个公司法人也是一样的。
即使通知放长假时邯郸市颐通建材公司根本没有实际住所和实际人员,并且邯郸市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从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将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事相告知劳动者,所以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所述应维持劳动仲裁关于经济补偿的裁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及实施条例第6条、7条依及第14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判决维持仲裁的双倍工资的裁决。
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2第一条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第85条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并未超过时效。
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
原告主张应当由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因两个公司住址是一致的,违反了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自己住址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吕某某经济补偿金2785元;
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吕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第二倍工资20712.07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吕某某经济补偿金2785元;
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吕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第二倍工资20712.07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书记员:韩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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