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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姜顺
刘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涛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城南新区。
委托代理人姜顺。
被告刘某某,广平县广平镇城内村405号。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涛及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姜顺及被告刘某某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到原告处参加工作,岗位为普工。
2013年5月1日与第三方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却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2014年1月22日,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31号裁决书。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认为,广平县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广劳人仲案(2013)第31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广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二、广劳人仲案(2013)第31号裁决书第四项内容已罹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第1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知,第二倍工资的请求权应从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经过一年未主张的,丧失胜诉权。
结合本案,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第二倍工资请求权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应判令原告支付第二倍工资4662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对广劳人仲案(2013)第31号裁决书第二项和第四项裁决予以纠正。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邯郸市颐通建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因被告从始至终工作地点条件环境内容等一直没有变动过,其中两个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基本股东基本上是一样的,两个公司法人也是一样的。
即使通知放长假时邯郸市颐通建材公司根本没有实际住所和实际人员,并且邯郸市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从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将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事项告知劳动者,所以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所述应维持劳动仲裁关于经济补偿的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  第一款  及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  以及第14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判决维持仲裁的双倍工资的裁决。
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2第一条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5条  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并未超过时效。
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
原告主张应当由邯郸市颐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因两个公司住址是一致的违反了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自己住址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
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374.18元;
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第二倍工资13485.64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
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374.18元;
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第二倍工资13485.64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福民

书记员:殷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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