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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顺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顺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安红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磊,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姚寨乡胡寨村北。法定代表人:魏炳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732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段式煤气发生炉一台,价格为17万元;2015年7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锌锅一口,价格为1257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三次共计付款26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57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段式煤气发生炉一台,合同总价为17万元,付款方式经协商后确定提货前付设备款10万元,设备安装完成后付清剩余货款7万元。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镀锌锅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锌锅一口,合同总价为125732元,付款结算方式为预付4万元为定金,货到后付清余款85732元。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方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1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3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26万元,之后不再支付。两份合同总价共计295732元,尚欠35732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两份合同、被告方转账信息等在案证实。
原告河北顺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从被告付款情况来看,原告依照约定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29573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5732元。因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顺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7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尹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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