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808373678W。法定代表人:赵永长,该公司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仙,顺平县城关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久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西康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MA08DCRY85。法定代表人:冀志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久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仙、被告河北久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装车费合计535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出水口等灌溉工程设备的一家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1日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不同单价的出水口,前两次货款已给付40万元(付清),被告后两次购买不同型号、不同单价的出水口,尚欠货款52591元及1000元装车费共计53591元,由被告打得欠条证实,对该笔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未果,拖欠至今。被告河北久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原被告签有供货合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并延迟交付的货物数量不足,型号规格不符合约定,质量存在瑕疵,造成被告损失严重,而且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追加的47个200型、32个250型出水口,合计金额22761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在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签订供货合同,分别为200型、250型、300型、400型出水口,共计310781元,双方约定由供货方付5000元运费。2018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分别为200型出水口、180型出水口、300型出水口,共计94049元。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变更追加出水口,分别为400型29个、300型211个,共计38370元,优惠后总价款为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4830元。被告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4月2日付款3万元、2018年4月17日付款15万元、2018年5月9日付款12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9830元没有付清。原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总欠条一张,其中追加200型出水口47个,12361元、250型出水口32个,10400元,原告追加1000元装车费,以上共计欠款53591元,由被告河北久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志琦签字并按捺手印。上述事实,经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营业执照、专利证书、产品检验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北久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出水口供货商,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由被告河北久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冀志琦签名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真实有效,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久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称该欠条是对前两次供货合同的对账,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并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河北久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原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出水口尺寸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出水口质量不合格,本庭经审理认定,该照片不足以证明该出水口系原告提供,且该货物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且被告提供的此证据单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久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52591元及装车费10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久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货款及装车费合计53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河北久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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