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顺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房长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顺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09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2018年9月29日14时29分,魏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S345(×××路)与郑某驾驶的苏C×××××号大型汽车,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D×××××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8269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100元,施救费43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8269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估损数额过高,但该公估报告为原、被告协商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2018年9月29日14时29分,魏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S345(×××路)与郑某驾驶的苏C×××××号大型汽车,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D×××××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郑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300元。2018年10月29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8269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顺旺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确认车辆损失数额为82699元,施救费4300元,公估费4100元,以上合计91099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实际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顺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9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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