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顺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吴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徐连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顺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顺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焊管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87206.06元;3、判令被告逾期交货部分焊管按交货时市场价格计算货款,向原告退还差额款15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合同订单急需购买焊管,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达成焊管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总计500吨焊管,总价值1800000元,被告在收款后25日内交付全部焊管,按双方上述协议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订货事宜》,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800000元。但被告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仅向原告交付了153.546吨,逾期后又累计交付焊管182.408吨,剩余164.046吨,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未能交付。被告逾期交付的焊管因市场价格大幅下调,被告市场负责人同意按交付时价格计算货款并向原告退还差价150000元。因被告未能如约交付货物,原告为履行客户的合同义务,被迫转租焊管并支付了相应租金200000元,该损失因被告逾期交货造成,被告应但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合同订单急需购买焊管,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达成焊管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总计500吨焊管,总价值1800000元,被告在收款后25日内交付全部焊管,按双方上述协议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订货事宜》,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800000元。但被告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仅向原告交付了153.546吨,逾期后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又累计交付焊管182.408吨,剩余164.046吨,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未能交付。被告逾期交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货事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不侵害他人利益,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再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在短期内取得被告货物用于其他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供货义务,也不退还原告货款,无偿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原告以支付他人租金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客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以应返还原告货款为基数,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的方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价格差额款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顺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7206.06元;
二、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顺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为,以587206.06元为基数,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河北顺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2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殿生
书记员: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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