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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顺元物流有限公司与高某某、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顺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马头铺镇南双晶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358502830B。法定代表人:张吉贵,河北顺元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彬,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行某某。被告: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住所地行某某龙州大街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398867893Y。代表人:吕国琴,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C。负责人:程国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顺元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0130元,停运损失费25天,每天690.57元,共计17264.25元,赔树费100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4979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沿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平县境内下白岔拐弯路段时与相对原告司机支立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树木、公路设施损坏及两车受损。在此事故中,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42条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原告司机支立杰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丈立杰无责任。在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行某某荣达盛达物流中心,在被告女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794.25元。被告高某某购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行某某荣达盛达物流中心,车所有权属被告高某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对保险标的为行某某荣某某公司的冀A×××××+冀A×××××车辆的车损及三者损失已完成赔付并将保险理赔款支付于行某某荣某某公司,原告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其本身不属于商业保险三者损失的理赔范围,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沿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平县境内下白岔拐弯路段时与相对原告的司机支立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树木、公路设施损坏及两车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支立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的司机支立杰在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见证下达成协议:1、高某某赔偿公路设施修复费(凭票);2、高某某承担支立杰修车费、吊车费、施救费;3、高某某车损费自负;4、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过后互不纠缠。之后,保定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河北顺元物流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以损坏二级公路反光标志牌1块,其他灌木(紫穗槐120株)为由责令赔偿损失11994元,被告高某某垫付了上述费用并垫付原告的车辆冀A×××××的施救费8000元,被告的挂车车辆维修损失款5100元,之后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除支付以上款项外,另外向被告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支付了冀A×××××车辆的维修损失款19400元。被告高某某经营的冀A×××××+冀A×××××车挂靠在被告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名下,并以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1000000与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5日0时0分0秒起至2017年10月24日23时59分59秒。原告的冀A×××××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5月16日拖运至河北骏驰石家庄服务站进行维修,2017年6月2日完工,共计停运25天。经支立杰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的维修损失进行公估鉴定,换件项目56项,维修项目5项,估损金额总计30130元,公估费900元;对停运损失进行公估鉴定,最终确定该车的日停运损失金额为690.57元,公估费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维修损失19400元计赔且已经实际支付。经本院调查河北骏驰石家庄服务站相关人员,属于原告的冀A×××××车辆确实在该服务站进行维修,维修项目1项,配件项目43项,材料费加人工费合计19400元。经组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及高某某核对账目后,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将19400元提存至本院。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为损坏树木赔偿款1000元,并提交了2017年5月9号署名马永良的“今收到冀A×××××+冀A×××××车损坏树赔偿款1000元”的收条一份,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河北顺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顺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超速行驶,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以侵权责任人的身份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依法对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损失。原告虽然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的公估鉴定结论,但是该鉴定结论中关于换件和维修的项目与实际维修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证明原告的车辆确实还存在其他应当维修的情况,故应当以实际维修数额作为车辆维修损失,即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19400元。2、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的冀A×××××车辆自发生交通事故至维修完工出站共计25天,按照日停运损失金额690.57元计算,停运损失合计17264.25元。3、树木赔偿费。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对道路旁边的树木造成了损害,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业已作出处理,而原告所提交的马永良署名的收条,马永良的身份不明,且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相关记载,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公估费。前已述明,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损失的鉴定结论与实际维修情况不符,故关于该项公估费9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而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公估费用,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公估费500元,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河北顺元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损失、停运损失及公估费共计37164.25元。因停运损失和公估费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9400元,尽管其已经向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支付,但因没有付款依据,故不能免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停运损失和公估费损失共计17764.25元,应当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顺元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19400元(已执行)。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顺元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和公估费17764.25元,被告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计522元,由被告高某某和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会

书记员: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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