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韶液油缸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锦秀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韶液油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橡胶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锦秀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武安市贺进镇沙洺村。
法定代表人:石延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河北韶液油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液公司)与被告河北锦秀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公司)、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秀公司、石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4438.1元,以及按照月息0.3%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锦秀公司、邯郸市宜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邯郸市深达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四户共同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办理贷款,每户500万元,同时四户互相担保,每户出具125万元保证金存入担保人户增民名下。贷款期间,被告锦秀公司未按时还款,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直接划拨了原告存在互保协议担保人户增民账户上的担保风险金12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锦秀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贷款,之后原告为被告锦秀公司代偿了2015年5月、6月的利息2万元,2015年11月23日代偿14438.1元。后原告与被告锦秀公司、石某某协商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石某某作为锦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284438.1元及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月息0.3%。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河北韶液油缸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借款协议一份;
4、转款证明8份;
5、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锦秀公司、石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韶液公司与被告锦秀公司、邯郸市宜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邯郸市深达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四户共同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办理贷款,每户500万元,同时四户互相担保,每户出具125万元保证金存入担保人户增民名下。贷款期间,锦秀公司未按时还款,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直接划拨了韶液公司存在互保协议担保人户增民账户上的担保风险金125万元,用于偿还锦秀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贷款,之后韶液公司为锦秀公司代偿了2015年5月、6月的利息2万元,2015年11月23日代偿本金14438.1元。
后韶液公司(甲方)与锦秀公司(乙方)、石某某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上述向华夏银行邯郸分行贷款、扣款、代偿的事实予以确认,锦秀公司确认结欠韶液公司1284438.10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锦秀公司向韶液公司借款1284438.1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月息0.3%,如锦秀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锦秀公司自愿将其公司的股权、厂房设备等资产抵押偿还给韶液公司,如锦秀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锦秀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石某某以个人名下的资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韶液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锦秀公司在该协议乙方处加盖公章,石延梅、石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后锦秀公司未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付息,亦未将其公司的股权、厂房设备等资产抵押偿还给韶液公司。
本院向锦秀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在2018年5月1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石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锦秀公司、石某某均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韶液公司与锦秀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锦秀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韶液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借款协议》约定,如锦秀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锦秀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石某某以个人名下的资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石某某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对案涉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石某某的保证期间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石某某的保证期间最终届满之日为2017年2月3日,韶液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提起诉讼。由于韶液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锦秀果业提起诉讼,石某某作为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锦秀公司、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锦秀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韶液油缸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4438.1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84438.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0.3%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韶液油缸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被告河北锦秀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代理审判员 薄涛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

书记员: 李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