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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公主府工业南区绿华浓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君,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0124745-5。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野场村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9月入职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年(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2015年4月份,原告因无法正常生产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62.65元。2015年3月、4月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停工,期间工资未予发放。2015年10月28日双方因经济补偿及拖欠工资问题,由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38.72元,支付工资款207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38.72元。按照实际应该给付的数额支付。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字(2015)第193号裁决书及仲裁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合同解除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其提交的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能够证实,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62.65元,原告提供的辞退职工近一年应发工资统计表中12月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被告工资卡明细中工资数额一致,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070元,本院认为,被告停工两个月,非劳动者郭某某原因造成,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7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于2009年9月入职,于2015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2362.65元×6个月=1417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某某经济补偿金14175.9元,支付工资款2070元,合计162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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