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中钢集团张某某有限公司
杨东升(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管宁。
委托代理人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张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镝。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震河律所)因与中钢集团张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张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震河律所负责人管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贠明猛,被上诉人中钢张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河律所诉称,2012年9月,中钢张某某公司因与张某某市博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张某某市宣化真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震河律所代理参加诉讼和代理诉讼。
2012年10月23日,聘请震河律所律师作为中钢张某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参加协议约定的诉讼活动。
收费采用风险代理按阶段收费,收费比例按标的的3%支付代理费。
协议基本内容:协议第五条约定了震河律所律师代理费用支付方式;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震河律所、中钢张某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当按时支付律师费和工作费用,甲方未真实提供案件有关的证据或实情并形成代理案件败诉,乙方律师的代理费用依本协议约定,案结足额支付”。
震河律所接受委托后,开展了相关工作:一、对张某某市博纳公司起诉的“购销合同纠纷案”,适时向受理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及部分实体答辩,并就受理法院冻结中钢张某某公司在宣钢的结算款裁定提出了异议,最终在该法院拟作出驳回博纳公司的起诉时,博纳公司采用了撤诉的方式,撤回了对中钢张某某公司的起诉。
该法院对冻结中钢张某某公司在宣钢的1200余万元的结算款予以解封,中钢张某某公司及时收回了该笔货款,达到了中钢张某某公司预期的效果,至今博纳公司未再行起诉,该案代理结束。
二、对中钢张某某公司与真发公司的纠纷,震河律所按照中钢张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撰写了诉讼状,完成了诉前的财产保全后,向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应中钢张某某公司的要求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
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中钢张某某公司监管的存放在真发公司仓库的铁精粉查封后,对中钢张某某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因中钢张某某公司的先予执行条件不具备等原因先予执行未能实现。
1、由中钢张某某公司监管的存放在真发公司仓库的铁精粉的品位、质量、数量不能确定;2、中钢张某某公司不能确定运输方式和二次加工的存放地点;3、先予执行由中钢张某某公司控制存放的地点不能确定;4、先予执行的有关条件中钢张某某公司不具备等原因。
在中钢张某某公司先予执行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及时调整代理方案,受理法院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中钢张某某公司全部诉讼主张给予支持和认定。
民事判决生效后,震河律所及时的为中钢张某某公司起草了强制执行申请。
在执行中发现中钢张某某公司监管的存放在真发仓库的铁精粉质量出现异常情况后,震河律所及时协助中钢张某某公司办理了证据保全工作,之后中钢张某某公司不知何原因,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该案执行期限即将终结时,震河律所向中钢张某某公司及其主管机关发出律师函[(2015)震函字12号]提出建议,并明确提示中钢张某某公司:“如不能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将造成该案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丧失,而错过执行的期限不申请执行将造成巨大损失,管理者难脱其咎。
”之后,中钢张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找到了震河律所办理了强制执行申请。
然而在执行期间,不知何原因中钢张某某公司又另行委托了代理人,并对人民法院执行方案提出了暂缓执行申请。
在此期间就如何支付震河律所律师的代理费用,经过多次协商未有结果。
震河律所认为:震河律所为中钢张某某公司指派的代理律师全面履行了代理职责,代理的案件全面胜诉。
而在中钢张某某公司监管之下收购的铁精粉为诉讼标的物出现的质量问题(掺假),虽然震河律所无权确定是否有中钢张某某公司的原因,但显然不是震河律所律师代理的责任,委托代理协议(诉讼)的诉讼标的物是中钢张某某公司提供的,依照震河律所、中钢张某某公司协议(诉讼)第四条第三款之约定,中钢张某某公司应当在案结后足额支付震河律所律师代理费用。
鉴于律师代理费久商未果,现诉讼到法院,请人民法院责令中钢张某某公司支付震河律所作为中钢张某某公司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158万元。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钢张某某公司承担。
庭审中,震河律所变更诉讼请求中代理费金额为1617583元。
中钢张某某公司辩称,第一,震河律所明知委托代理协议为风险代理,是震河律所、中钢张某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第5条规定,甲方按风险代理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
震河律所明知风险代理的内涵,震河律所能否获得律师费是有一定风险的,取决于案件的胜负或其他因素。
震河律所在明知的情况下签署本协议表明震河律所自愿承担风险。
震河律所代理的案件在客观情况下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现该案无法达到预期的结果,中钢张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震河律所的律师费用。
二、震河律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震河律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计算依据,风险代理依据的是案件的结果,但震河律所代理的案件没有达到有效的结果,震河律所没有计算律师费用的依据。
震河律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现实依据,震河律所主张的律师费是一种假设或想象,实际上案件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案件结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所以震河律所律师费所主张的现实依据不存在。
第三,震河律所的代理行为不符合协议约定,中钢张某某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律师费。
未完成协议的第5条规定。
依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律师费。
第四,中钢张某某公司已向震河律所支付了相应的基本律师费5万元,该费用已考虑到各方面情况,中钢张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律师费。
第五,风险代理目的在于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现中钢张某某公司方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震河律所所述的中止执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震河律所所述我方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解除协议是我方权利,我方认为案件一直没有逾期结果。
现委托协议已经解除,具体日期需进一步核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中钢张某某公司(甲方)作为聘用单位与震河律所(乙方)作为受聘单位签订委托代理人协议(诉讼),双方约定“甲方因与张某某市宣化真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发公司)、张某某市博纳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
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管宁律师在下列事项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
4、委托事项,代表甲方与真发公司进行商谈、协调,并发表相关意见,以使甲方库存铁精粉能够顺利出库销售至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甲方向相关司法机关进行申请先予执行,以使库存铁精粉的实际控制人能够配合货物及时出库;代为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取得上述库存铁精粉的销售回款,并追偿甲方因出库销售上述铁精粉造成的一切损失;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代为向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代表甲方对博纳公司提起的诉讼进行应诉抗辩;接受甲方关于案件的法律咨询并对案件引发的相关事项进行处理。
第二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包括一审、二审及生效判决的执行。
第三条乙方的义务。
1、乙方委派管宁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业务助手配合和完成辅助工作,但乙方更换代理律师应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8、实现代理目标并结案后,若本案对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代理本案再审程序。
第四条甲方的义务。
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律师费和工作费用。
甲方未真实提供案件有关的证据或实情并形成造成代理案件败诉,乙方的代理费用依本协议约定,案结足额支付。
第五条律师代理费用。
甲方按风险代理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5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前期办案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其中3万元人民币作为与真发公司合同纠纷案前期办案费用;2万元人民币作为与博纳公司纠纷案的前期办案费用。
剩余代理费按以下方式支付:博纳公司起诉甲方一案,一审胜诉或驳回起诉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万元人民币,甲方败诉则不予支付;二审胜诉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万元,甲方败诉则不予支付,发回重审,乙方继续代理,不再另行收费。
如果博纳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起诉甲方一案,需要追加第三人,则由乙方统筹处理,不再另行收费。
起诉真发公司合同逾期造成甲方损失一案,乙方协助甲方通过法院完成先予执行,即对真发库内铁精粉送往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销售并结算后10日内,甲方以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总价为计算基数,向乙方支付1.2%的律师代理费,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先予执行未完成,则不予支付;一审胜诉后10日内,甲方以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总价为计算基数,向乙方支付1.2%的律师代理费用,甲方败诉则不予支付;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根据案件执行(包括执行和解等方式)回来的财产价值的0.6%向乙方支付,在执行款项到达甲方指定账户或实物资产变现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
如果真发公司反诉或另行起诉,乙方继续代理,不再另行收费。
支付剩余代理费时,甲方已支付的前期办案费用从中予以扣除。
本合同到期终止后或者提前解除的,应当由双方书面确认并结清有关费用。
如上述两案引起再审,按本协议约定的前期费用支付律师代理费。
第六条合同终止。
1、甲乙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本合同;2、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未经合同甲方书面同意,更换代理律师或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应支付相当于全部合同律师费用的50%作为违约金。
2、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乙方补偿甲方全部损失。
3、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全部律师代理费。
4、乙方擅自终止委托合同,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并支付相当于全部合同律师费用的50%作为违约金。
(其他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文本)”。
该协议签订后,中钢张某某公司支付震河律所前期办案费用5万元,震河律所指派该所管宁律师进行相关代理事项。
关于博纳公司诉中钢张某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由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中钢张某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中钢张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将该案移送至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博纳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对中钢张某某公司的起诉,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东民商初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中钢张某某公司与真发公司一案,管宁律师代理后,与2012年11月7日向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法院查封存放于真发公司仓库中的39893.31吨铁精粉,后将该案诉至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由真发公司立即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货权属中钢张某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宣化区侯家庙乡泥河子村西真发公司仓库的全部铁精粉送到宣钢公司指定地点,并与中钢张某某公司的预付货款余额42834578.13元抵充后,多退少补;二、由真发公司承担未履行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保量协议所发生的扣款计1359696.16元,并将上述款项赔付给中钢张某某公司;三、由真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协议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计4892158.41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四、由真发公司承担因向宣钢公司供货所发生的运输费用、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五、如真发公司不能履行2012年度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合同,由真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六、由真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真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于其仓库的全部铁精粉送到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地点,中钢张某某公司依据约定进行结算,并与42834578.13元预付货款余额进行抵充后,多退少补;如真发公司不能给宣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则由中钢张某某分公司送货,真发公司支付中钢张某某公司因此所发生的运输费及装卸费;二、真发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钢张某某有限公司扣款损失1359696.16元;三、真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中钢张某某公司利息损失4892158.41元(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四、解除中钢张某某公司与真发公司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五、驳回中钢张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4月30日中钢张某某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仍由管宁律师代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中钢张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代理人申请书,将原代理人管宁律师变更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崔继勇律师,撤销原对管宁律师的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震河律所与被上诉人中钢张某某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代理费如何支付的问题。
因本案系风险代理合同,有很多不确定因素,上诉人震河律所应对此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现上诉人震河律所未能如约实现约定的先予执行工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能实现先予执行是由中钢张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故对上诉人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真发案”一审胜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代理费的计算基数双方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以6251854.57元作为基数并无不当,因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内容中所抵扣的款项42834578.13元是被上诉人中钢张某某公司的预付款。
该款项属被上诉人中钢张某某公司所有,故该款项不应作为代理费的计算基数予以计算。
关于执行阶段的代理费问题,由于代理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执行回来的财产价值的0.6%作为代理费。
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有执行回来的财产,故对上诉人震河律所主张的执行阶段代理费396599元,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震河律所确实进行过一定的工作,故醒悟支持执行阶段代理费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上诉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震河律所与被上诉人中钢张某某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代理费如何支付的问题。
因本案系风险代理合同,有很多不确定因素,上诉人震河律所应对此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现上诉人震河律所未能如约实现约定的先予执行工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能实现先予执行是由中钢张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故对上诉人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真发案”一审胜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代理费的计算基数双方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以6251854.57元作为基数并无不当,因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内容中所抵扣的款项42834578.13元是被上诉人中钢张某某公司的预付款。
该款项属被上诉人中钢张某某公司所有,故该款项不应作为代理费的计算基数予以计算。
关于执行阶段的代理费问题,由于代理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执行回来的财产价值的0.6%作为代理费。
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有执行回来的财产,故对上诉人震河律所主张的执行阶段代理费396599元,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震河律所确实进行过一定的工作,故醒悟支持执行阶段代理费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上诉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负担。
审判长:王悦
审判员:姜建龙
审判员:牛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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