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雷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河津市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雷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占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雷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津市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津市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供应被告农业机械设备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津市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津市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雷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河津市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供应被告农业机械设备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津市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津市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雷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河津市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志国
书记员: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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