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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企业代码69209982-1。
法定代表人蒋玉琪,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大合庄东方大厦商务楼302室。
委托代理人古庆成。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古庆成、徐跃民,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虽不是原告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招用的工人,但系其原告塔吊施工者张海波招用,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张海波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的,因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沧劳仲案裁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蔡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三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虽不是原告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招用的工人,但系其原告塔吊施工者张海波招用,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张海波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的,因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沧劳仲案裁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蔡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三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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