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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古庆波
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李伟宏
孙耀峰
张某某
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新华中路南侧40-9号,组织机构代码69348116-8。
法定代表人陈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庆波,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104国道稽征站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5547919-5。
法定代表人刘玉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宏,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耀峰,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82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德胜、古庆波,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宏、孙耀峰,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借用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承包建设河北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县尚海国际(南海西岸)10#楼、12#楼及其地下车库工程。双方当按工程结算数额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代付被告法院执行款724244.26元、零星开支25919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原告因此工程支付工程款等计57943139.25元,超过工程审定金额(55162800.62元)2780338.63元。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部分超支款807457.96元,对其余超付款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系挂靠关系,应负连带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河北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支工程款807457.96元,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返还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被告张某某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借用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承包建设河北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县尚海国际(南海西岸)10#楼、12#楼及其地下车库工程。双方当按工程结算数额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代付被告法院执行款724244.26元、零星开支25919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原告因此工程支付工程款等计57943139.25元,超过工程审定金额(55162800.62元)2780338.63元。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部分超支款807457.96元,对其余超付款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系挂靠关系,应负连带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河北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支工程款807457.96元,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返还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被告张某某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审判长:贺永梅
审判员:赵伟东
审判员:王璐

书记员:宋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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