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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隆某金属矿产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隆某金属矿产股份有限公司
许考文(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崔彦斌
王某某

原告河北隆某金属矿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姚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考文,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彦斌。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彦斌。
原告河北隆某金属矿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许考文及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的数目依据不足,主张的货物是否丢失,公安机关目前尚未查明,其主张货物价值不能认定,被告只是协助原告联系配货车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
1、原告主张的货物是否已经丢失,货物价值是多少;
2、丢失货物与被告是否有关系;
3、该货物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栾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承运合同后,派车将货物拉走,被告认为货物丢失向公安局报案。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质证认为,王某某是负责空车配货,负责给原告联系空车,是作为一个联系人到公安局报的案。
2、银行付款单是王某某打运费的凭证。证明涉案业务之前、之后与被告一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2012年6月4日、12月14日的增值税发票,总额是165079.55元,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货物价值。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两份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太远,不能证明是同一笔业务,也不能证明案发的业务所产生的货物价值。
4、栾城县瑞星机械配件厂的证明。证明车牌号为冀A×××××的货车装载,运输了该批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明应有法人的签名,仅盖公章和手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三份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是从事空车配货业务。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运输车辆是被告从互联网上联系的,其装货的地点、运费、到达港的时间,是被告和承运司机协商的,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单来看,双方在此笔业务之前、之后都还有业务关系。其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将运费直接付给被告。也就是说原告作为货物托运人要求被告将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这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就本案而言,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作为原告方在装运货物时未要求承运司机签署装运单及相关手续,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50%的相应责任。
关于运输货物价值问题,被告在公安机关报案时认可是20多万元,现原告主张为165079.55元,且有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00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82539.8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7元,保全费152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运输车辆是被告从互联网上联系的,其装货的地点、运费、到达港的时间,是被告和承运司机协商的,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单来看,双方在此笔业务之前、之后都还有业务关系。其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将运费直接付给被告。也就是说原告作为货物托运人要求被告将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这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就本案而言,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作为原告方在装运货物时未要求承运司机签署装运单及相关手续,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50%的相应责任。
关于运输货物价值问题,被告在公安机关报案时认可是20多万元,现原告主张为165079.55元,且有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00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82539.8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7元,保全费152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审判长:刘亚磊
审判员:宋瑞清
审判员:朱爱军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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