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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松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平县为民街422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刚,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该公司法律顾问,法规部主任。
被告:李松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松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原、被告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被告李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刘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安平国际丝网贸易城项目招商中心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SG-004号;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的工程款10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至付清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安平国际丝网贸易城项目招商中心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对招商中心的钢结构立体牌匾进行制作并随主体一起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据约定预付了工程款,但是被告由于施工能力欠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中途自己停止施工,至今不能完成工作成果已经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依据合同法第107、108、112、113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违约责任情况;该合同是否应解除;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106000元是否是预付款;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款106000元及利息。本院围绕以上焦点调查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安平国际丝网商贸城项目招商中心施工合同(铝塑板装饰)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65231.75元,第五条第三款付款方式:(1)工程开工前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2)龙骨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3)……。”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预付款10%和合同总价的30%,被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龙骨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发生纠纷合同未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合同未履行过错方是被告,根据被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主张的合同未履行属于原告过错。根据原、被告合同部分履行及原被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合同的总标的额为265231.75元,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0%即26500元,当龙骨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原告方验收合格后,原告给付被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79500元整,剩余部分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应予解除。故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工程款106000元是预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实际给付被告26500元预付款,因合同解除,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预付款265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30%即79500元因是被告将龙骨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的工程款,因该款是被告依合同完成的劳动报酬,是被告劳动所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30%即79500元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合同未全部履行是被告方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被告反诉部分,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故本院不予涉及被告反诉。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预付款10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预付款2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松林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SG-004中国安平国际丝网商贸城项目招商中心施工合同(铝塑板装饰)。
二、被告李松林返还原告河北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265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香暖

书记员:任环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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