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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成德街6号5楼南头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华,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91号世纪方舟B-1904。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27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开发的赵县前大章乡华府新居1#、2#、3#、4#主体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并按约定的进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3年4月,因被告始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加之其自身其他原因导致该工程停工。2014年5月8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就该项目已完成建筑面积5455.2㎡,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68586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327993元,至2017年6月20日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已达202044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如上诉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赵县前大章乡华府新民居,工程地点在口,工程内容为土建、土建装饰、砖凝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七层,合同价款为950元/㎡。补充合同约定临街1#、2#楼六层封顶(含地下一层),3#、4#楼地上三层封顶5个工作日按完成工程量的80%转到乙方账户,(每层封顶付完成工作量的80%,5日内拨付,主体封顶5日内付至总造价的65%,装修工程施工到四层时,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的75%。装修工程全部完成后5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后因其他原因导致该工程停工。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洽商,确定原告完成赵县华府苑新民居1#、2#楼2-6层的工程量为5455.2㎡。2014年5月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68586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将六套房屋抵给原告作为工程款共计1040593元,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327993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洽商记录表、结算清单、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告河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夏庆跃、冯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虽然因其他原因导致该工程停工,但是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且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双方的其他约定向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被告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证明被告亦认可工程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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