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平安办公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艾连庆,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星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一路标准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爱国,总经理。
原告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家口市星河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张家口市星河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商事案件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与张家口秦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强制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原告方律师的在量工作,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取得了全部执行款。但被告未付代理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签订《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商事案件代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指派律师完成了代理协议约定的工作,被告收到了全部执行款,故被告应依约支付代理费6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做多少工作,且曾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执行完毕,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应支付代理费,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举证证明的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即2016年12月1日。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星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诉代理费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代理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依法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乔瑞乐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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