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陶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南环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王培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杜建周,河北陶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赵华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陶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谭计锁租用原告的冀D×××××货车用于运输经营,在给被告赵华顺到河南省拉毛鸡时,被告李某某、候某某以被告赵华顺欠其货款为由,于2015年6月2日纠集十余人将原告的冀D×××××货车扣押,经多次索要无果,至今仍在被告候某某家中。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候某某返还被扣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本案被告李某某、候某某的住所地均不在河北省馆陶县,被告赵华顺与本案无关,不应以赵华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该案应已送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河北陶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候某某、赵华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案所涉扣车行为发生在河南省,被扣车辆所在地为河南省××黄县,本案由内黄县人民法院更为适宜,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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