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
赵景成
河北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风岐。
委托代理人:赵景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北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北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献县境内,且合同标的属不动产,本案应由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凿井合同中约定:“发生意见分歧,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均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地热井工程验收单中亦约定:“验收合格后,逾期不付凿井工程款,由债权人当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就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原告住所地在河北省景县,故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凿井合同中约定:“发生意见分歧,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均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地热井工程验收单中亦约定:“验收合格后,逾期不付凿井工程款,由债权人当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就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原告住所地在河北省景县,故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审判长:刘宁
审判员:李娜
审判员:张平平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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