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风岐。
委托代理人:赵景成。
被告:安国市药城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占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国市药城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国市药城学校名下的银行存款31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安国市药城学校名下的银行存款31万元予以冻结。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宁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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