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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阿克思某化工有限公司、张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阿克思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苏正威武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诉讼代表人:河北阿克思某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何广才,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陈双双,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河北阿克思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思某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是阿克思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和阿克思某公司相邻办公,阿克思某公司的电子账目储存终端在东北助剂的主机上。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于2010年11月19日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大化区15#-2-401。利达运输队于2014年9月22日注销,同日成立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除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外,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均与原利达运输队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阿克思某公司清算期间,张某某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张某某和阿克思某公司签订的《液体硫磺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为阿克思某公司运输液体硫磺,从卖货方天津后方石化有限公司开具的装车费、利达运输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务局出具的已经抵扣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某是为阿克思某公司运输液体硫磺,运费理应由阿克思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张某某对阿克思某公司享有244717.2元及逾期利息的债权的裁判结果,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5月7、8、9日运输的三车硫磺,合计运费18612元,该三车运费从运输的始发地、装车费收据的开具、收货收据的内容等均与曾经开具运输发票的其他车次运输形式一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该三车运费也应当由阿克思某公司承担。故张某某对阿克思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应当为263329.2元。
关于两个利达运输队的问题,两个利达运输队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相同,注销时间和成立时间前后衔接,应当为同一经营实体,故利达运输队开具的证明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收货收据上加盖东北助剂的公章问题,东北助剂在阿克思某公司设立时为阿克思某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经营地址相邻,且阿克思某公司的电子账终端在东北助剂的电脑主机上,故阿克思某公司和东北助剂公司存在关联,阿克思某公司提出的张某某没有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阿克思某公司于2015年停止经营,张某某一直向原来同其联系运输业务的阿克思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铁柱、高守刚联系催要运费,又曾经向阿克思某公司清算组申报过债权,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河北阿克思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范佳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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