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闽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祺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务农,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闽益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闽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徐桂华,被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闽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范某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名字叫范某,而其提交的《河北闽益矿业有限公司铁矿石结算付款凭证》中的工程队名称为“范朕”,领款人处签名为“范朕”,一审法院认为范某为结算付款凭证的持有人及范某自称过去都写“范朕”即认定原告为付款凭证中的“范朕”,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将付款凭证认定为欠款凭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范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河北闽益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4月份铁矿石结算付款凭证》、《河北闽益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008年6月铁矿石结算付款凭证》各一份,《河北闽益矿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三份,记载结算领款数额共计3206060元,具体结算日期均为2008年11月12日,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之间发生的费用,领款人处有“范朕”签名,“范朕”在领款人处签字证明“范朕”已经领取全部款项,将结算付款凭证认定为欠款凭证显失公正,与事实相悖。一审主观臆断,认定范某持有付款凭证就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以纠正。闽益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由何金户、何志波、何才土三人承包经营,承包结束后承包人下落不明,未将公司财务账薄及凭证交回公司,亦未缴纳承包费,因此公司大股东苏谈益起诉了承包人,因三承包人下落不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审结此案,判令三承包人支付苏谈益8540万元,申请执行后,仍未找到三承包人,三承包人持有公司原来已付款的大量凭证。因此,范某虽持有付款凭证,但“范朕”已在领款人处签名,能证明此款已经付清,如有欠款应当注明欠款或此款未付,否则不能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以闽益公司所称此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闽益公司陈述意见未予采纳。关于闽益公司主张范某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11月12日“范朕”在结算付款凭证的领款人处签字后,领取了全部款项,直至2016年起诉前,从未向闽益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范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闽益公司与范某之间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范朕与范某非同一人问题。根据庭审、质证以及范某对双方之间承包关系的描述和其持有闽益公司出据的付款凭证,能够认定范朕与范某系同一人。闽益公司虽不认可范朕与范某为同一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朕另有其人,且系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人。关于上诉人主张付款凭证证实范朕已领取全部款项问题。本院认为,范某提交的闽益公司出具的三份付款凭证应为闽益公司内部财务审批后的领款凭证,能够证实范朕具有持该付款凭证向闽益公司主张给付全部款项的权利,但不能证明闽益公司已向范某交付全部款项,闽益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闽益公司主张范某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因此,范某向闽益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闽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上诉人河北闽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吴从民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刘 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