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其号牌号码冀D×××××号牵引车,冀DQL69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日24时止,牵引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0720元,不计免赔。挂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3070元,不计免赔。
2015年10月7日7时50分许,郭宏恩驾驶原告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QL6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45公里+400米(营镇村路段)处超车时,逆向驶入对向行车道与行驶李杰驾驶的冀D×××××号普通低速货车碰撞,造成李杰、郭凤环(冀D×××××号车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5)第13042542015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宏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杰、郭凤环无责任。
该事故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QL69挂受损解放货车修复费用评估,受损车辆评估修复费用表总合计80520元整(81120元—残值600元=80520元)。
原告另提供支付施救费15000元发票和拖运费3090元发票,证明实际支出施救费15000元和拖运费3090元。
原、被告对上述车辆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资格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票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和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QL6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车损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按评估修复费用80520元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评估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对评估修复费用不予认可,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辩称评估机构具有合法有效资质,作出的结论客观公正,被告没有足以反驳评估意见书的证据,因此不应再次评估增加当事人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结合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虽对评估修复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有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意见。原告主张车损评估修复费用由具有评估资质机构作出评估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故采纳原告意见,对被告重新鉴定意见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另辩称被保险车辆的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出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汽车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和附加险条款,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的免赔率是15%,如果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正价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造成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代抄单是对出险经过由被告自行书写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对事故车辆拉的煤41吨为被告单方陈述,原告不认同,且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对车辆超载也未予认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免除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牵引车车损保险金额180720元,不计免赔。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3070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车损修复费用8052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结合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和拖运费3090元系实际支出,属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修复保险金805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拖运费合计18090元。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鑫
书记员:李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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