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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河北省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大清河盐场。
法定代表人:李瑞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忠,唐山三友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七号路北。
负责人:王若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体育南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檀献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河北省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忠、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河北省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的盐款人民币983369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9年1月,被告河北省盐务管理局(盐业公司)成立,按盐业管理体制规定,全面承担省内各盐场盐业运销业务,实施产销分离政策,盐款由盐业公司收取,按比例发放给制盐企业。1994年河北省盐业公司组建京唐港分公司,承接原告的盐业运销业务,由于盐业管理体制影响,制盐企业不能直接到用户收款,造成大量盐款不能及时回收,账面显示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盐款13273829.13元,同时原告拖欠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借款、海南别墅购置款、评估费等合计6791204.66元,但三方账面数额不一致。2016年12月经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及原告三方账面最终确认,两被告合计欠原告账款9833693.58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盐产品由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唐港分公司负责调拨、运销、结算,原告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河北省盐业公司三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载明:原告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账款16624898.24元,应付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账款6791204.66元,经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河北省盐业公司债权债务抵销后,原告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账款9833693.58元。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由原、被告三方盖章确认,未约定偿还期限。另查明,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系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的分公司,在原、被告三方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后,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并未向原告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盐务管理体制及财务处理说明、河北省盐业公司营业执照、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营业执照、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资金来往明细账单、合同签订审批表、工业品销售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的盐业调拨、运销、结算由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负责,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至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确认,原告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账款9833693.58元。由于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河北盐业公司承担。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确认,构成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对所欠原告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认,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之日起中断。因此,对于二被告陈述的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偿还盐款983369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欠款983369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0636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河北省盐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博 审判员 赵伟华 审判员 田洪涛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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