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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
吴义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行唐县上方村北。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朝花,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兴庄村委会东南1000米。
委托代理人吴义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生产水泥的公司,自2013年开始使用被告生产的粉体助磨剂生产水泥,因其供应的粉体助磨剂氯离子严重超国家标准,2013年9月15日行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后对我公司做出了31200元的罚款处罚。
2014年6月28日,为规范助磨剂质量,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助磨剂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质量标准,助磨剂质量执行国家现行同类产品质量标准,第六条约定了交货方式、地点、和运费负担。
乙方厂内交货,运费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供应助磨剂还是存在质量问题,经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委托其公司的业务员张杰来我公司全权处理,被告公司认可本次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余万元。
经协商商定赔付我公司90000元为清,并承诺2013年31200元罚款一并给付我公司。
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其赔偿承诺,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2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行唐县质量监督局的处罚与本案无关。
2、张杰非被告单位的员工,其没有受到被告单位的委托。
反诉原告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别于2013年5月4日和2014年6月28日签订两份《助磨剂买卖合同》,但实际供货远不止合同约定的数量,合同仅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
双方实际结算以过磅单为准。
现被反诉人仍有三份过磅单未结算,合计吨数为183.26吨,合计货款为128282元。
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但被反诉人均拖延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反诉人望法院查明案情,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货款128282元。
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故意拖延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117378.03元(按每迟延付款一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
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反诉不成立,反诉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反诉被告未恶意拖欠反诉原告货款,而是因产品质量纠纷双方核定反诉被告损失后,货款与反诉被告的损失需要核减,由于反诉原告不出示过磅单,而导致至今未能结算。
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故此,反诉不成立。
客观讲,如果双方进行结算之后,货款如有余额,我公司将分文不少的给付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行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收据一张,日期2013年9月15日;被处罚单位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被处罚原因: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处罚金额31200元。
2、鹿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产品名称:矿渣硅酸盐水泥;生产单位: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单位:行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结论:该样品实物质量依据GB175-2007标准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3年6月28日。
检验报告附页显示氯离子不合格。
3、助磨剂买卖合同,本合同自2014年6月28日起生效。
甲方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虹慧;乙方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林;担保人张杰。
2014年6月28日。
4、张杰出具的书面材料:14年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粉体助磨剂54#和36#两种型号。
由于我公司助磨剂质量问题,给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
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我全权代理处理该事宜,经过与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理协商同意,我公司(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玖万元经济损失,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将所欠助磨剂货款扣除赔偿款玖万元后一次性付清。
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张杰。
5、通话录音两段:
第一段,原告称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宝林(主叫号138××××3606)与张杰(被叫号150××××0300)的通话录音。
主要内容为:张杰与赵宝林电话协商处理货款及产品质量问题。
第二段,原告称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宝林(主叫号138××××3606)与被告公司李经理(被叫号188××××0868)的通话录音。
主要内容为:李经理承认张杰为被告公司业务员,赵宝林向李经理说明了与张杰协议的内容,因张杰不能提供结算单据而未履行。
李经理答应来行唐与原告继续沟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一、该报告不能证明添加剂中只有被告的产品含有氯的成分。
二、原告没有举证其添加的助磨剂就是被告的产品,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的第十二条规定,张杰为合同的担保人,并非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
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5,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李经理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没有提交通信部门打印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真实性。
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助磨剂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
2、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3张,货物名称助磨剂,一张91.94吨,一张46吨,一张45.32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合同上虽然载明张杰为担保人,但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的李经理的通话录音可知,张杰实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张杰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载明张杰为担保人,依常理判断张杰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有密切关系,为保障货款的回收,被告要求业务员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常理;张杰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张杰也是以被告全权代表身份出现,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所谓的李经理也认可张杰系被告业务员,被告虽对李经理的身份提出异议,就双方与李经理的关系而论,被告应对其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自2013年原告购买被告粉体助磨剂开始,被告方一直由张杰出面办理,包括联系销售货物、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等。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杰系被告的业务员。
双方发生质量争议之后,经协商张杰以被告全权代表身份出具了赔偿原告9万元经济损失的书面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共计欠被告货款128282元,扣除协议约定的9万元,原告应再给付被告货款38282元。
因双方已经就粉体助磨剂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达成了协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罚款312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117378.03元,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282元。
三、本判决第一、二条抵销后,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38282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反诉费49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13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载明张杰为担保人,依常理判断张杰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有密切关系,为保障货款的回收,被告要求业务员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常理;张杰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张杰也是以被告全权代表身份出现,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所谓的李经理也认可张杰系被告业务员,被告虽对李经理的身份提出异议,就双方与李经理的关系而论,被告应对其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自2013年原告购买被告粉体助磨剂开始,被告方一直由张杰出面办理,包括联系销售货物、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等。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杰系被告的业务员。
双方发生质量争议之后,经协商张杰以被告全权代表身份出具了赔偿原告9万元经济损失的书面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共计欠被告货款128282元,扣除协议约定的9万元,原告应再给付被告货款38282元。
因双方已经就粉体助磨剂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达成了协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罚款312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117378.03元,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282元。
三、本判决第一、二条抵销后,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蓝某飞跃科技有限公司38282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反诉费49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13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903元。

审判长:张金路
审判员: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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