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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陈军志(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齐根立(北京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
刘艳福

原告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跃进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温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志,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齐根立,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艳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长信)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艳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志、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根立、第三人刘艳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自己为原告单位员工,在保定任达酒店装修时受伤,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无确切证据的前提下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因裁决无事实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定市南市区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及送达回执。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认被告以及第三人都在保定任达酒店做工程,认可被告在装修工程中受伤住院;2、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已经承认刘亚坤不是他们公司正式职工,但承认是他们公司职工,也承认武志勇是他们公司业务员,从而说明是武志勇作为装修工程的负责人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找了被告来工作。
所以我方认为根据仲裁开庭笔录及我方出具的证明,完全证明用工主体是原告公司,根据劳社保《2005》12号文件第4条规定,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原告是用工主体,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规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因公受伤发包人承担。
综上,原告必须承担被告工伤事故的赔偿主体。
如果提供的庭审笔录不清楚,我们可以再次复印原件。
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市区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笔录中原告证实刘亚库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第三人刘艳福,原告公司负责人刘亚库、尹亚坤代表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在任达酒店改造工地受伤,所有费用由三方正在协商。
原告质证称:仲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
1、仲裁笔录内容本身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笔录中刘亚库非我单位职工,原笔录中代理人刘丹在回答仲裁员提问时说刘亚库不是我单位正式员工,也不在事发工地工作。
2015年3月14日被告提供的证明,此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应由书写证明的刘亚库、尹亚坤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明签署人刘亚库、尹亚坤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证明信上的刘亚库与庭审笔录中刘丹所述的刘亚库是否为同一人无法证实,且该证明原告单位并未盖章认可。
无法证明刘某某系原告单位员工。
第三人质证称:1、对于证据1我当时在场,是仲裁开庭笔录;2、对于证据2有我的签字,是真实的。
第三人刘艳福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刘亚库现在仍在原告公司工作。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第三人建行账户2015年6月9日原告法人温娜向第三人个人账户转款20200元照片。
原告质证称,应出示原件,对于复印件不予质证。
截图不能证明短信上的温娜是我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质证称,认可,是原告转给第三人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提交的主张原告曾与其协商受伤后医疗费事宜的主要证据“原告公司负责人刘亚库、尹亚坤代表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在任达酒店改造工地受伤,所有费用由三方正在协商”,该证据无原告单位签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够认定刘亚库为原告员工;被告自认跟随第三人到保定任达酒店工地干活,由第三人发放工资,应认定第三人刘艳福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仅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明确建设施工等单位与实际提供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提交的主张原告曾与其协商受伤后医疗费事宜的主要证据“原告公司负责人刘亚库、尹亚坤代表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在任达酒店改造工地受伤,所有费用由三方正在协商”,该证据无原告单位签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够认定刘亚库为原告员工;被告自认跟随第三人到保定任达酒店工地干活,由第三人发放工资,应认定第三人刘艳福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仅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明确建设施工等单位与实际提供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矛

书记员:杨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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