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
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声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义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声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书义,经理。
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与南皮县声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642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0.175‰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皮县声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设备款64240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175‰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642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0.175‰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皮县声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设备款64240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175‰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尚胜江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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