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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锴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庞某、惠州恒昌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锴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石塔西路工业一街。
法定代表人马世坤,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33633838XY。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惠州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青塘村一小组祥达路70号。
组织机构代码:334874963。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锴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惠州恒昌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同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庞某因个人业务需要,向原告河北锴盈新材料有限公司借现金15万元整,由庞某亲笔写了借条,同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惠州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于2016年7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庞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和2016年11月15日两次向被告庞某发出律师函催要借款,被告庞某均未回复。经查,惠州恒昌科技有限公司系庞某个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庞某偿还借款15万元整,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一项规定,要求其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要求被告惠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15万元。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款15万元支付
给被告。
被告惠州恒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庞
军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又系该公司独资股东。
原告方通知函。
律师函及回执。
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情况。
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庞某因个人业务需要,向原告河北锴盈新材料有限公司借现金15万元整,由庞某亲笔写了借条,同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惠州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于2016年7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庞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和2016年11月15日两次向被告庞某发出律师函催要借款,被告庞某均未回复。经查,惠州恒昌科技有限公司系庞某个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履行2016年7月份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款15万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杨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李鹏巧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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