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萍公司),地址,临漳县曹魏大道南段路西,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冉燕顺,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某公司),地址,临漳县贸易路与招贤路中段。信用代码:91130423693489530P。
法定代表人:乔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荣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椋(被告荣志强朋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锦萍公司与被告越某公司、荣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丽、王建设;被告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风、被告荣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锦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燕顺、被告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波、被告荣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越某公司、荣志强给付欠款1491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越某公司、荣志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越某公司、荣志强和其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其公司向越某公司、荣志强供应混凝土用于智龙苑小区住宅楼建设。其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现越某公司、荣志强尚欠其公司14911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给付,诉至法院。
锦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16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
2.2012年1月19日荣志强对智龙苑4#、5#楼销售确认单三份;
3.2011年5月-2011年11月的运输单十份;
4.2013年1月18日锦萍公司出具的收荣志强铲车,抵顶欠商砼款22万元的收据;
5.2013年1月18日陈海新出具的收荣志强一辆铲车顶商砼款22万元整的证明;
6.2013年11月28日锦萍公司出具的收荣志强一辆道奇车抵顶欠砼款35万元、一辆帕萨特轿车抵顶欠商砼款10万元的收据。
以上证据1-6,拟证明因买卖合同关系越某公司、荣志强拖欠其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
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锦萍公司签订过关于智龙苑小区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锦萍公司签订过上述买卖合同,合同上根本无越某公司印章,其公司从未参与混凝土的交付及货款的结算。荣志强非其公司职工,与其公司无任何关联,应以合同签订的主体锦萍公司与荣志强为本案当事人。涉案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16日,其公司与河北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3年7月27日,二者不存在关联,应驳回锦萍公司对其公司的起诉。
越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越某公司的营业执照;
2.2013年7月27日、9月16日越某公司与河北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
以上证据1-2,拟证明其公司与锦萍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荣志强辩称,我欠锦萍公司的商灰款已结清。锦萍公司委托陈海新向我催要欠款时,经协商锦萍公司把我的三辆车,其中一辆五菱装载机(铲车)、一辆道奇越野车(车牌为冀D×××××)、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为冀D966856)收购,抵顶我欠锦萍公司的全部商灰款。
荣志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17年8月1日陈海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10月陈海新受锦萍公司委托接收其三辆车,已全部抵清其欠锦萍公司的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荣志强对锦萍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越某公司对购销合同,认为虽写有其公司名称,但无公司印章,荣志强也非公司员工。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锦萍公司对越某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锦萍公司对委托员工陈海新向荣志强催要拖欠商砼款时,收购荣志强的三辆车予以认可,所称未授权陈海新处理债权,未提交证据,锦萍公司对陈海新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3.荣志强对锦萍公司收购其三辆车入账的价款,认为陈海新受公司委托收购其三辆车时,就说明抵清所欠锦萍公司的商砼款,且陈海新仅对一辆五菱装载机(铲车)入账价款附有证明,现陈海新出具其结清所欠商砼款的证明。因锦萍公司未提交双方协商及评估车辆价值的相关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诉求,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6日锦萍公司与荣志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页记载:甲方为越某公司对智龙苑四号楼、五号楼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指定由乙方锦萍公司供应,同时约定价款及付款方式。该合同落款处仅有荣志强在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及乙方锦萍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董新民签字。后锦萍公司履约交付给荣志强商砼。2012年1月19日年荣志强对2011年5月-2011年11月使用的商砼总价款1069110元进行签字确认。2013年锦萍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陈海新向荣志强催要所欠商砼款时,扣留荣志强三辆车,分别为一辆龙工50装载机(铲车)、一辆公羊道奇、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锦萍公司将扣留的三辆车抵顶荣志强所欠商砼款开具了收据两张,第一张收据记载:票号0002765,客户智龙苑4#5#荣志强,2013年1月18日,工程名称铲车顶砼款,金额22万元,经手人陈海新;第二张收据记载:票号0003686,客户智龙苑4#5#,2013年11月28日,工程名称砼款,公羊道奇一辆,金额35万元;帕萨特一辆,金额10万元,合计45万元,经手人董新民。2013年1月18日陈海新对装载机(铲车)价款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证明,经陈海新手从智龙园(荣志强)收回铲车壹辆(型号龙工50)顶砼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经手人陈海新,2013年1月18日。锦萍公司对上述两张收据及陈海新上述证明均计入公司账户。现锦萍公司以越某公司、荣志强拖欠其公司商砼款149110元未给付,诉至法院。
庭审中,锦萍公司称2011年11月1日、11月10日及2012年1月25日荣志强分别给付其公司商砼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锦萍公司与越某公司、荣志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锦萍公司诉求越某公司、荣志强偿还欠款14911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锦萍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16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仅该合同首页记载甲方为越某公司,合同落款处为荣志强在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及乙方锦萍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董新民签字,无越某公司印章。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是锦萍公司与荣志强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该合同仅在首页记载甲方为越某公司,但锦萍公司未提交荣志强与越某公司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故越某公司与锦萍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锦萍公司诉求越某公司给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锦萍公司认可陈海新受公司委托向荣志强催要拖欠的商砼款,后经陈海新催要,荣志强以其三辆车抵顶拖欠款项,荣志强有理由相信陈海新有代理权,且锦萍公司车辆抵顶款项计入公司账户,故锦萍公司对陈海新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锦萍公司以荣志强用三辆车抵顶拖欠商砼款后仍欠149110元,诉求越某公司、荣志强给付欠款,荣志强提交陈海新出具证据证明“自收到荣志强三辆车后,荣志强与锦萍公司所欠混凝土款项已全部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锦萍公司对委托陈海新收购荣志强抵顶欠商砼款的三辆车,所记入公司账户的价款,未提交双方协商及评估车辆价值的相关证据,且荣志强否认该价款,故锦萍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主张,应不予支持。庭审中,锦萍公司称委托陈海新向荣志强催收欠款,并未授权陈海新处理债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原告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书记员:焦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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