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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与冯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地址临漳县曹魏大道,信用代码:911304235604982490。
法定代表人:冉燕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斐,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双林,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冯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丽、赵斐斐、证人王某、董某;被告冯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证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燕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冯双林偿还其欠款88880元;2.案件受理费由冯双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冯双林与其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其公司向冯双林供应混凝土用于临漳镇西尚村面改造工程。其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冯双林尚欠其公司88880元。虽经其公司多次催要,但冯双林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
冯双林辩称,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和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与西尚村村委会有买卖合同关系,村干部杨某、李某、高保臣、左青春、王海龙可以证明混凝土用于西尚村村委会修路。申请追加西尚村村委会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
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24日冯双林与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
2.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25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据40张;
3.冯双林西尚村面硬化售砼明细。
以上证据1-3,拟证明冯双林与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拖欠砼款88880元事实存在。
冯双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杨某、高保臣、左青春、王海龙、李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其西尚村实施路面改造工程时,购买的混凝土有村委会主任孙浩灵和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签的购销合同证明,冯双林是施工方,包工不包料,冯双林与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证人出庭作证和质证,冯双林对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员工董某、王建民到庭证明“经他人介绍公司是和冯双林、孙浩灵签订合同,2011年7月份付款一万多元后未付其他欠款。”杨某(时任村支委负责监管修路)、李某到庭证明“冯双林在其村修路时包工不包料,至于给付商砼款否不清楚。”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冯双林对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运输单据中其部分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有西尚村原村主任孙浩灵的签字及运输单据中有村干部签字,其是施工者,应追加西尚村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案涉混凝土用于西尚村修路的事实,不能免除冯双林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清货款的义务,故对冯双林申请追加西尚村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冯双林对西尚村面硬化售砼明细,认为其没有签字,即使没有给付货款,也应由西尚村村委会承担。由于冯双林提交证据不足于证明拖欠商砼款由西尚村村委会承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4日,冯双林与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页记载“甲方为冯双林签字,乙方为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立合同单位:甲方冯双林签字,乙方为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西尚村面改造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指定乙方供应;第一条工程概况,运输距离5公里,合同总量大约400立方;第二条预拌混凝土价格,预拌混凝土强度C25,单价226元;第五条甲方负责处理预拌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的代表;孙浩灵签字;第七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按照合同单价结算,结算方式,每修一条路面所用商砼款在一周内全部付清,甲方不能拖欠,支付方式,现金或现金转账;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孙浩灵签字、冯双林签字,乙方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签字,孙浩灵、冯双林、王建民各自签名下方均填写电话号码,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依约陆续供应混凝土共计465立方米,并开具混凝土运输单,共计金额为105728元。2011年7月25日冯双林给付商砼款款16848元。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以冯双林拖欠商砼款88880元,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诉至法院。
另查明,孙浩灵已于三年前去世,时任临漳镇西尚村村委会主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与冯双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诉求冯双林偿还欠款8888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一、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与冯双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冯双林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供应商砼,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成立,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与冯双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冯双林辩称其与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西尚村村委会与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冯双林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首页甲方、立合同单位的甲方及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均签名,虽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及合同第五条甲方负责处理预拌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的代表处,均有时任村主任的孙浩灵签字,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有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冯双林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诉求冯双林偿还欠款88880元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冯双林供应商砼,冯双林作为合同甲方,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河北锦萍混凝土公司提交混凝土运输单以及西尚村面硬化售砼明细,诉求冯双林偿还所欠货款88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冯双林以其仅在西尚村面改造工程中是施工者,且包工不包料,申请追加西尚村村委会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冯双林申请追加西尚村村委会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事由,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案涉混凝土虽用于西尚村面改造工程,但不能免除冯双林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清货款的义务。故冯双林申请追加西尚村为被告或第三人并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双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8880元。
如被告冯双林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1元,由被告冯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书记员:焦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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