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锦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玉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51881-9。
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习之、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736187-8。
法定代表人金永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建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774131-9。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田利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清真寺街1号。
法定代表人黄风森,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黄风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森田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锦玉公司与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石建公司、森田公司、黄风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习之、刘玉清,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柴楠,被告石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强、田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田公司、黄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现代海棠湾项目位于邯郸市中××大街与××路西面,该项目的发包人是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承包人是被告石建公司,被告黄风森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黄风森作为现代海棠湾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单价、到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并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在工地即海棠湾项目所在地提起诉讼。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到海棠湾工地,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共欠钢材款本金5942390元,资金占用补偿款4621287元。经多次协商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钢材款31876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2754790元,资金占用补偿款4621287元。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27547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补偿款按货到工地起90天以内每天每吨5元,超过90天每天每吨6元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支付钢材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资金占用补偿款是4621287元,总计737607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钢材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合同主体对产品的数量、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约定资金占用补偿款按货到工地起90天以内每天每吨5元,超过90天每天每吨6元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支付钢材款之日止;
3、入库单20张及对账明细,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海棠湾工地供应钢材1588.925吨,货款共计5942390元,资金占用补偿款4621287元;
4、现代·海棠湾项目有关施工事宜合同备忘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备忘录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法,并约定资金由现代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用款单位,同时证明石建公司与黄风森的法律关系,该证据原件在石建公司处;
5、2013年10月19日黄风森书写的证明、材料款支付协议,用以证明黄风森与石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及由于现代房地产公司拖欠黄风森工程款、材料款导致黄风森无法支付原告的钢材款;
6、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石建公司海棠湾项目部黄风森,被委托人为原告,用以证明黄风森对现代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原告有权向现代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
7、石建公司及森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石建公司具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森田公司不具备房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证明二者的挂靠关系;
8、《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对石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现代房地产公司,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已经通知了石建公司。
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辩称,依据合同只能认定黄风森与现代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现代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黄风森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代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已经证明钢材没有全部用于海棠湾项目工地,合同约定的到货地点是邯郸市中××大街与××路西面海棠湾项目,入库单中存在调拨情况,这违背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入库单中有10张显示每吨运费增加30元调拨给金恒基工地,说明入库单与原告的主张不相符,根据入库单显示的信息钢材不是全部调拨给海棠湾项目。10张调拨钢材总数额750.98吨,货款应该是2754790元。现代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钢材购销合同与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甲乙方都是手写,甲方的名称是手写没有项目部盖章确认,项目部负责人是黄风森,只能证明黄风森与原告签订合同,黄风森是否有项目部的授权签订合同,无相关授权委托书且没有项目部的签章,因此只是黄风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与黄风森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向黄风森追偿。购销合同没有得到石建公司认可,只有黄风森个人签字。合同第五条验收方法,由甲方规定指定4人验收签字后有效,事实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签字的义务。现代房地产公司与黄风森不存在直接关系,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现代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公司与石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工程款,在石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向其支付工程款,不是原告所称依据黄风森的签字和委托支付工程款。授权委托书委托的是石某某海棠湾项目部黄风森,项目部没有盖章没有授权黄风森,黄风森无权做出授权委托原告向现代公司追要钢材,负责清偿事宜。黄风森与石建公司是挂靠关系的表述,需要证据印证,不能仅凭黄风森陈述就认为挂靠关系成立。《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原告承诺保证转让给现代房地产公司的债权真实有效等内容,通过庭审,石建集团对转让的债权不予承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现代房地产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全部转让价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查封现代公司账户的损失。
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现代海棠湾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现代房地产公司与石建公司签订合同,该证据出现石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呈肖的手章,未出现黄风森的名字;
2、原告出具的钢材供应数量材料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海棠湾债权协议签订时,原告公司除认可真实供货货款数额外,其余调拨金恒基的货款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一致,可以证明原告诉请的钢材没有全部用于海棠湾工程,部分钢材调拨给金恒基工地,该工程与海棠湾项目无关;
3、入库单,用以证明部分钢材没有运送至海棠湾工地;
被告石建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黄风森,石建公司无盖章,法定代表人无签字或者授权,因此该合同与石建公司无关。本案不存在否定“合同相对性”的任何例外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石建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建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被告。石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黄风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现代公司是发包方、建设单位,石建公司是施工单位,石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森田公司,森田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对于转包,石建公司有过错,至于过错与是否合法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即便石建公司存在过错、违法,也不是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除法定和约定的情况都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石建公司是在2012年12月5日与现代公司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有2012年11月26日和27日的,即石建公司未承包合同时,原告已经给黄风森运送钢材。根据入库单看,存在钢材调拨给金恒基公司的问题,并非都给海棠湾工程。合同约定了入库单的有效条件,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不符合该有效条件。授权委托书是黄风森出具的,其效力只及于黄风森或者其代表的公司,对石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风森与石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能证明石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权转让,原告或者现代房地产公司从未与石建公司协商,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和公证书,石建公司对此不知情。石建公司不认可对原告负有债务,不认可原告与现代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其责任后果由原告和现代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错误申请保全措施给石建公司造成的损失,石建公司保留索赔权利。对账明细除原告盖章外,无本案其余当事人签章,只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说是对账明细。对材料款支付协议的当事人是黄风森与原告,其内容可以得出,原告明知道其与黄风森签订合同的后果,即本案买卖合同是黄风森进行履行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表明原告与黄风森签订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是黄风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石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现代海棠湾施工合同》,2、《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3、工作联系函,4、森田公司工商档案,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石建公司介入项目时将工程整体承包给森田公司,与森田公司是承包关系,黄风森是森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是包工包料,黄风森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或者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森田公司;
第二组证据、关于现代海棠湾项目有关施工事宜合同备忘录,用以证明黄风森代表的森田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原告、现代房地产公司与黄风森是明知的。
被告森田公司、黄风森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现代房地产公司在邯郸市中××大街与××路西开发建设现代.海棠湾1#、2#、3#、4#、5#、11#楼项目,因该公司与江苏省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住建公司”)曾有过合作,考虑到项目工期问题,2012年4月份,现代房地产公司与江苏住建公司经协商,江苏住建公司派黄风森带项目部和施工队伍先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相关手续后补。2012年7月份左右,江苏住建公司告知现代房地产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承建现代海棠湾项目,要求现代房地产公司另行选择总包施工单位。经协商,工程由黄风森带领原海棠湾项目部及施工队继续完成项目后续工程,工程新的总包施工单位由江苏住建公司和黄风森另行选定,按照之前与江苏住建公司协商的施工合同与新的总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2012年12月1日,石建公司十一分公司(甲方)与森田公司(乙方)签订《现代.海棠湾住宅小区1#、2#、3#、4#、5#、11#楼工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现代海棠湾1#、2#、3#、4#、5#、11#楼工程;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合同的承包价为本工程的中标价格,当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在扣除税金(按照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执行)及收到工程款额1%的利润、交足成本票后,剩余部分应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到甲方账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材料款及人工费有拖欠情况,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代付等约定。
2012年12月5日,现代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石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现代.海棠湾施工合同》,约定:由石建公司承建现代.海棠湾1#、2#、3#、4#、5#、11#楼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每平方米暂按照1200元核定(最终以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款为准);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另行通知的开工时间为准,主体工程暂定竣工日期2013年2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等约定。上述施工合同封页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合同编号:XDFC-HT-1203-GC-003。此后,原告(乙方)与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海棠湾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海棠湾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高线、螺纹钢、型钢、钢材、管材、板材;以甲方指定的“生产厂家”为准(邯钢、2672钢厂、、首钢、河北钢铁集团总厂);型号以甲方每批次的材料采购计划的规格型号为准;乙方每次发货单均需要甲方收料人员和项目经理签字后,方可列入结算,否则不予认可;以甲方提供材料采购计划当日“我的钢铁网邯郸工地采购价格行情”价为参考,对应网上相应我的钢铁网确定工地采购价(落地价);二、三级螺纹钢在工地现场检尺交货,按理论重量计算,盘螺、线材以实际过磅重量计算,二、三级螺纹钢在网价基础上减50元,盘螺、线材在网价基础上减20元;由乙方自行选择运输方式运输至甲方指定到货地点(邯郸市中××大街与××路西面海棠湾项目),运输中一切费用和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货到工地后甲方协调及时卸货,卸货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工地后,甲方收料人员对货物的包装、标识、随货同行的质量保证书、合格证书等应附技术证件进行检查,符合验收标准后,按合同验收后标准验收开具入库单,并由甲方王刚、郭玉盛、林澄、左广聚四人收料签字,缺一或签字不全视为无效入库单,现场收料单向乙方开具入库凭证,签字后有效;产品的付款方式,单次送货期为60天,因账期较长故货到工地起每天加收5元作为资金占用补偿,但不能超出90天(三个月),超过90天每天每吨按6元收取(注:以上方式中,当日未公布价格时按之前最近一次公布的价格执行,供货当日公布几个价格时按最后一个价格执行,并与厂家单价相对应)甲方不需要发票时单价每吨减120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诉方在工地所在地提交诉讼请求等约定。《钢材购销合同》上原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甲方处未加盖公章,仅书写“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海棠湾”,黄风森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上未书写签订合同时间。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载明送货的时间、工地名称、送货名称、数量等项目,入库单上有主管、收料员、库管员、采购员的签字。其中海棠湾工地入库单10张,2012年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13年1月12日、3月20日、3月28日各1张,2013年3月2日2张、3月17日各2张,共计838.627吨,货款共计3187600.40元;涉及金恒基工地入库单10张,2012年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27日、12月30日、2013年1月6日、13年3月27日各1张,2012年12月9日、2013年3月10日各2张,共计750.298吨、货款2754790.08元。入库单上注明“调拨”、“调给金恒基工地”、“每吨加运费30元,调给金恒基工地”。
2013年3月3日,现代房地产公司(甲方)、石建公司(乙方)、黄风森(丙方)签订《关于现代.海棠湾项目有关施工事宜合同备忘录》(以下简称“合同备忘录”),约定;一、乙方需根据甲方邯现(2012)07号文件要求,于2013年3月5日前配齐项目部管理人员,人员数量和专业任职资格必须符合甲方文件要求;二、在工程施工达到付款节点时,按照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DFC-HT-1203-GC-003)约定支付工程款,付款前乙方应根据提交甲方备案的合同制定本次付款发放计划,丙方应对此资金发放计划真实性负责并签字确认。该资金待甲方审核同意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用款单位,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及时办理应付工程款背书手续或付款授权委托书,便于甲方支付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乙方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自行协调解决所有相关事宜。在甲方支付工程款之前,乙方应给甲方出具本次工程款收据(捌千万工程款的发票已开具),相关收款单位需向甲方出具已收到工程款的证明,如未出具证明,甲方有权拒付支付其工程款;如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造成该工程发生上诉、停工、农民工上访,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丙方所有分包合同和劳务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需到甲方备案,在本备忘录签署后三日内交予甲方工程部;……六、丙方必须将2012年-2013年3月份以前工地发生的所有外欠材料款、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费、租赁费及各种零用材料费用等于2013年3月20号以前将准确真实的明细上报甲方、乙方各一份,如有弄虚作假不能按时准确上报,一切后果由丙方负责;七、丙方从2013年3月20号以后必须按月向甲方、乙方上报进度表、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租赁费及工地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明细各一份;……。现代房地产公司、石建公司在备忘录上加盖公章,黄风森签字。后现代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向石建公司付款100余万元,石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森田公司。
2013年9月黄风森所带领海棠湾项目部撤出海棠湾项目工地。2013年10月13日,森田公司向石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2013年9月11日被现代房地产公司采取违法方式清场。2013年10月19日,黄风森向原告出具证明:我(黄风森)与河北锦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河北锦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拟于2012年11月开始供应钢材,所购钢材用于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邯郸海棠湾项目,1#、2#、3#、4#、5#、11#楼,此项目承建方为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与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合作关系。另海棠湾项目部与原告签写《授权委托书》:在邯郸海棠湾项目中,由于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我工程款、材料款等款项,导致我无法支付河北锦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钢材款,现委托河北锦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要钢材款,负责清欠事宜。黄风森在委托人处签写“石某某建设集团海棠湾项目部黄风森”,原告在被委托人处加盖公章,该授权委托书未书写时间。
原告与现代房地产公司经协商、对账,确认用于现代海棠湾项目钢材为838.627吨,货款3178600.4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甲方、出让方)与现代房地产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享有的对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海棠湾项目的债权(钢材货款本金)人民币3187600元依法转让给乙方的事宜;乙方同意以人民币3187600元受让甲方对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海棠湾项目享有的3187600元钢材货款本金的债权;资金占用补偿款等款项由甲方向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合同上,原告和现代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当日,原告向现代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我公司同意将享有的对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海棠湾项目的债权(钢材货款本金)人民币3187600元转让给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和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钢材货款本金)转让事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我公司保证不再向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上述钢材货款本金,同时我公司承诺全面协助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上述所转让的债权(钢材货款本金)。同日,原告向石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与现代房地产公司就现代海棠湾项目拖欠钢材款本金3187600元债权转让的事宜。2014年6月9日,现代房地产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将3187600元转付原告,原告向现代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原告经催要剩余拖欠货款未果,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石建公司、黄风森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追加森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追加。
另查明,本案入库单所指金恒基工地是指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某某市××区开发的金恒基.鹿城小区工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备忘录》、《钢材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海棠湾项目部”,合同上未加盖石建公司公章或海棠湾项目部公章,石建公司并未成立海棠湾项目部,也未对黄风森进行授权,而根据森田公司与石建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石建公司将海棠湾项目工程承包给森田公司。《钢材购销合同》未签写签订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推断应在2012年12月5日现代房地产公司与石建公司签订合同之后。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代海棠湾项目原由江苏住建公司指派黄风森成立海棠湾项目部进行施工;2012年12月5日现代房地产公司与石建公司签订合同,森田公司与石建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签订协议作为承包人承包海棠湾项目继续施工。黄风森作为森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能够代表森田公司,但却以“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海棠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黄风森系原项目部负责人、森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有部分供货发生在2012年12月5日现代房地产公司与石建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其中有10张入库单(钢材750.298吨、货款2754790.08元)所涉及的钢材未用于海棠湾项目,而是用于金恒基工地。综上情况,依法应认定黄风森系工程前期的实际施工人,森田公司为工程后期的承包人,故黄风森、森田公司应共同偿还本案欠款责任。原告诉请拖欠货款数额2754790元低于实际欠款数额,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补偿款,依法应认定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补偿款4621287元及此后的补偿款,虽然有合同依据,但是金额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应当适当减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以拖欠货款金额的三分之一为宜,结合《债权转让协议》已清偿的3187600元,依法酌定为10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石建公司、现代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钢材购销合同》的付款责任的诉请,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首先黄风森并未向原告出具过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其次,合同上也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仅签写“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海棠湾项目部”;另黄风森出具的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上也仅有黄风森的签字。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黄风森系代表石建公司,故原告与石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黄风森出具的证明虽载明“我(黄风森)与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合作关系”,但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现代房地产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石建公司、现代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石建公司、现代房地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森田公司、黄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风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锦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款2754790元及违约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锦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森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风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段书娟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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