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程福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杨明,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豪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地址:藁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春发,该公司经理。被告:颉建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正定县。被告:孙兰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豪丰公司签订了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在施工期间,被告豪丰公司的雇员田超勇受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因三被告无支付能力,三被告共同提出让原告先垫付,且书面承诺责任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在此前提下,原告为三被告垫付了赔偿款36万元。之后,三被告拒绝归还原告36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及安装安全协议各一份,用以证实田超勇受伤应由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协议书、承诺书、赔偿款收条,用以证实原告替被告垫付赔偿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36万元;3、租赁费收据,用以证实被告颉建平已收到租赁费29000元;4、田超勇的收条,用以证实田超勇已收到被告赔偿款5万元。被告豪丰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予原告签订过塔吊租赁合同,田超勇不是我公司的雇员,也不知道田超勇受伤,没有与田超勇达成赔偿协议,更没有书面承诺让原告垫付赔偿费用。另外,租赁合同是2014年5月20签订的,我单位的公章是2014年7月11日刻制的,是他人假借我公司的空白合同签的。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36万元。对此,我方有刻章证明为证。被告颉建平辩称:本案所涉塔吊不是我的,是孙兰涛找的他亲戚的,摔伤的员工叫田超勇,是孙兰涛的邻居,田超勇受伤后找到工地闹事,原告主动帮忙垫付了赔偿款,后来工地孙兰涛签一个协议,也让我过去了,赔偿协议与我无关。此事与豪丰公司无关。被告孙兰涛辩称:2014年5月20日左右我找我村田超勇安装塔吊,在安装中田超勇受伤,我替他垫付医疗费5万元,之后的医疗费是原告自愿垫付的,塔吊是我表姐的,是我帮忙介绍的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我不应给付。活是包给田超勇的,摔伤应有自己承担。此事与豪丰公司无关。另外赔偿协议是原告强制我签的,称把我的宝来车还给我,但协议签了后一直也未归还,塔吊也被原告扣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颉建平、孙兰涛以豪丰公司的名义与铸泰公司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将QT2405008型号的塔吊租于铸泰公司。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正定新区水厂项目。租金每月145000元,进退场费14500元,租期暂定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乙方(出租方)职责项下第6条规定,配备合格的操作人员,进行设备操作保养工作,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如装拆塔吊时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兰涛找本村村民田超勇安装塔吊时不慎摔伤,后送往医院救治,期间孙兰涛支付田超勇6万元。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孙兰涛、颉建平于2014年8月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关于田超勇塔吊安装摔伤事宜,全部由豪丰公司的孙兰涛、颉建平二人负责。2014年9月22日孙兰涛以豪丰公司的名义与田超勇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田超勇)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36万元,因之前甲方已支付乙方6万元,甲方于2014年9月24日前再支付乙方30万元即付清。赔偿协议签订后,铸泰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田超勇支付36万元,并由田超勇的父亲、妻子、姑父在收条上签字,收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豪丰公司一次性赔偿田超勇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360000元”。并注明收款人收到的360000元是铸泰公司代豪丰公司垫付的,收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部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本案所涉塔吊的租赁费由铸泰公司向颉建平、孙兰涛结算。上述事实有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及安装安全协议、赔偿协议书、承诺书、赔偿款收条、租赁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
原告河北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泰公司)诉被告石某某豪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颉建平、孙兰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塔吊的安装工田超勇在塔吊安装的过程中受伤,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及安装安全协议、赔偿协议书、承诺书、赔偿款收条、租赁费结算收据等证据分析,其提供的证据间相互印证,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共同指向被告颉建平、孙兰涛,应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出租方为颉建平、孙兰涛。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出租方应对其所找的安装工田超勇在塔吊安装的过程中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颉建平、孙兰涛提及塔吊不是我们的,活是帮忙介绍包给田超勇的,赔偿协议是原告强制签的,赔偿款也是原告自愿垫付的,与我们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颉建平、孙兰涛应按赔偿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剩余30万元的赔偿款,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代被告颉建平、孙兰垫付了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颉建平、孙兰涛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颉建平、孙兰涛给付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30万元的部分因超出赔偿协议的赔偿金额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豪丰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出租人,没有在赔偿协议和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田超勇是豪丰公司的雇员、颉建平、孙兰涛的行为系豪丰公司职务行为或是代理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豪丰公司共同给付垫付的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兰涛提及的宝来车和塔吊被扣一事,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颉建平、孙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北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原告河北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0元,被告颉建平、孙兰涛承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路祥
书记员: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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