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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
王锐
张茹
赵某某
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
负责人:郭金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茹,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员工。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赵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银行衡水分行委托代理人王锐、张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振林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原告向徐振林发放了透支额度为80000元的信用卡,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信用卡的义务。徐振林使用该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已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某主张徐振林系衡水佳正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和衡水佳正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两个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款项系用于上述公司的经营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应当起诉上述两个公司,但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信用卡的欠款用于了上述两公司,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赵某某主张因徐振林已经死亡,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赵某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79754.11元、利息1508.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此后利息按前述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振林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原告向徐振林发放了透支额度为80000元的信用卡,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信用卡的义务。徐振林使用该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已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某主张徐振林系衡水佳正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和衡水佳正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两个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款项系用于上述公司的经营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应当起诉上述两个公司,但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信用卡的欠款用于了上述两公司,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赵某某主张因徐振林已经死亡,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赵某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79754.11元、利息1508.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此后利息按前述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猛

书记员:牛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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