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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与郝某某、杜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住所地井陉矿区南纬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60104226-5。
负责人:刘贺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梅,该公司职工。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杜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陈俊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郝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矿区支行)诉被告郝某某、杜建军、陈俊才、郝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负责人刘贺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被告郝某某、陈俊才、郝翠平及被告郝某某、杜建军、陈俊才、郝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银行矿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杜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104.71元,截止2016年8月9日利息20481.28元及自2016年8月10日至借款还清日的相关利息(含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复利等)。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的陈俊才、郝翠平房产(证号0130004991)优先偿还欠我单位的债务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该项请求为:如被告郝某某、杜建军未能还款则对被告陈俊才、郝翠平共同所有的房产(证号0130004991)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32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7.8%。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俊才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陈俊才名下位于井陉县南苑小区建设局住宅楼7-2-702房产作为抵押。陈俊才配偶郝翠平于2014年3月20日签署共有人声明及承诺,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3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郝某某发放贷款320000元。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郝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104.71元,利息20481.28元,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杜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杜建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郝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争议,但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复利重复计算,是违法行为,被告郝某某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
杜建军辩称,与郝某某意见一致。
陈俊才辩称,我是抵押担保人,郝某某是贷款人,实际用钱人是杜更新,贷款人和抵押担保人都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我们不承担责任,应由杜更新承担,银行贷款的程序很复杂,我只是去签了字,没人告知我担保人的责任。
郝翠平辩称,意见同陈俊才的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郝某某(甲方)与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140327000028,合同约定:借款人郝某某借款数额为32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7.8%(即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发放后的合同期内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河北银行矿区支行以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为准,从下一季度首日起,依最新贷款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发放额、发放时间、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逾期之日(含该日)起,对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该本金逾期之日起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未还的贷款利息按该利息逾期之日起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复利。
2014年3月27日,被告陈俊才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140327000133,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河北银行矿区支行与郝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主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若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凭证实际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甲方以位于井陉县城南苑小区建设局住宅楼7-2-702的住宅作为抵押财产,并以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设定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的抵押价值为叁拾贰万元,……该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同时,合同中的声明条款载明,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异议,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被告郝翠平同意陈俊才将双方共有的井陉县城南苑小区建设局住宅楼7-2-702室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2014年3月28日,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与被告陈俊才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号为井陉县房他证井微字第2014000634号。
2014年5月5日,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向被告郝某某账户发放贷款320000元。
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郝某某共计偿还本金164895.29元,并付清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剩余本金155104.71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
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杜建军系夫妻关系。
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要求以本金155104.71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1+50%)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郝某某、杜建军对此不认可,且认为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实际发放贷款的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期间并未满12个月,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构成违约,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复利对被告不公平,原告在起诉前不应当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被告陈俊才、郝翠平认为,因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未能按期发放贷款,构成违约,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根据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借款发放额、发放时间、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河北银行矿支行与陈俊才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如主合同是借款合同,则主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若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凭证实际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因此,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签订合同后发放贷款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应当以借款凭证上的借款日期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郝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本金155104.71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建军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杜建军应当与被告郝某某就以上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在借款期间内执行浮动利率,贷款逾期之日(含该日)起,对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该本金逾期之日起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因此,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在庭审中要求以本金155104.71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1+50%)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以上利率水平在不超出年利率24%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与被告陈俊才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对井陉县城南苑小区建设局住宅楼7-2-702室享有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如被告郝某某、杜建军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河北银行矿区支行对抵押物井陉县城南苑小区建设局住宅楼7-2-702室住宅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杜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借款本金155104.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5104.71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1+50%)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对被告陈俊才名下位于井陉县城南苑小区建设局住宅楼7-2-702室住宅(他项权证号:井陉县房他证井微字第2014000634号)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郝某某、杜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书记员:焦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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