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庞洪强
孙真真
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
阳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孙金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庞洪强、孙真真,该行职员。
被告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阳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孙金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阳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公司)、张建民、张淑艳、张金盟、赵云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洪强、孙真真,被告阳煤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斌,张金盟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万某公司、张建民、张淑艳、赵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万某公司、阳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ED150504000009-1的《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原告给予被告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被告阳煤公司就万某公司在原告方保证金额不足100%的部分承担退款责任,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
被告张建民、张金盟于2015年5月4日分别与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配偶张淑艳、赵云凤签署了保证人配偶声明,分别对“三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万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5日,与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相继签定了《银行承兑协议》,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分别于每份银行承兑协议签定当日签发了票面金额,以上16笔承兑汇票共计为32751307元,保证金比例为50%,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12日、2016年2月17日、2015年2月20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5日,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依合同约定分别向阳煤公司送达了提货通知单(共16份),提货通知单要求阳煤公司的发货金额共计为16375654元,剩余16375653元应该由阳煤公司将未提货的16375653元全部退回。
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已对上述票据都予以承兑。
截止2016年3月30日,已由14笔承兑汇票到期,万某公司未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就敞口部分缴存保证金,我行就已到期的14笔承兑汇票产生垫款金额共计13875653元。
另外,万某公司在我行还有存量业务2笔未到期,均为“三方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敞口金额总计250万元,依照“三方协议”7.2款、10.2款原告宣布授信提前到期。
由阳煤公司未就万某公司未提货的部分共计16375653元承担退款责任。
万某公司对以上16笔敞口13875653元未补足保证金,保证人张建民、张金盟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6375653元,及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对被告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截止4月18日利息总计305577.48元);二、判令阳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提货的16375653元承担退款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阳煤公司未承担退款责任导致原告垫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垫款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张建民和张淑艳、张金盟和赵云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阳煤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承担16375653元的退款责任。
理由是根据河北银行、万某和阳煤签订的《三方协议》第1.1条、第4.1条及第5.1条约定,沧州分行对万某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但是原告违反约定向万某签发了承兑汇票的金额是32751307元,超出授信金额,所以超出部分的12751307元由其自行承担。
二、沧州分行的诉状中,阳煤已发货的金额为16375653元,按协议约定应当承担退款责任金额为3624347元,其中250万元未承兑,故阳煤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为1124347元。
被告张金盟辩称,一、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最高额担保人张金盟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对合同的内容张金盟一概不知,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该保障合同对张金盟无效,没有约束力。
二、如果河北银行及有关单位串通签署了张金盟的姓名,我们保留向银监会及公安举报权利。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张金盟个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张建民、张淑艳、赵云凤缺席无辩称,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我方与万某公司签订的《额度协议》1份。
2、《银行承兑协议》、《供应链金融放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各16份。
3、《收款通知函》、《收款通知函回执》各16份。
4、《提货申请书》、《提货通知单》、《提货通知单收妥确认函》、《货物收到告知函》各16份。
5、垫款明细一份。
6、《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编号为:ED150504000009-1)一份。
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Z150××××0308)。
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Z150××××0302)。
9、原告与被告张金盟的面签照片一张。
被告阳煤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一份。
被告张金盟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张金盟身份证复印件上本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万某公司、阳煤公司签订的《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的《额度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张建民和张淑艳、张金盟和赵云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出票义务。
在各方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实际形成了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为被告万某公司垫付款16375653元,被告万某公司缺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被告万某公司应给付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张建民和张淑艳、张金盟和赵云凤作为被告万某公司保证人,应依照其与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万某公司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中张金盟委托代理人辩称与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为假,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但因无故没有到法院选举鉴定公司,视未放弃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阳煤公司在履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过程中,依照该协议8.2.1条的约定,对此笔债务应承担退款责任。
其履行退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某公司追偿。
对其辩称的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违反约定向万某签发了承兑汇票的金额超过了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所以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第4.1.2.2条规定,原、被告约定的信用额对可以循环使用。
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万某公司、张建明、张淑艳、赵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垫付款16375653元及利息(利息至2016年4月18日前为305577.48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协议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建民与张淑艳、张金盟与赵云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阳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退款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承担退款责任导致原告垫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垫款违约金(违约金至2016年4月18日前为305577.48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协议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87元减半收取60943.5元,由被告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阳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建民与张淑艳、张金盟与赵云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万某公司、阳煤公司签订的《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的《额度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张建民和张淑艳、张金盟和赵云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出票义务。
在各方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实际形成了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为被告万某公司垫付款16375653元,被告万某公司缺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被告万某公司应给付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张建民和张淑艳、张金盟和赵云凤作为被告万某公司保证人,应依照其与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万某公司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中张金盟委托代理人辩称与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为假,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但因无故没有到法院选举鉴定公司,视未放弃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阳煤公司在履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过程中,依照该协议8.2.1条的约定,对此笔债务应承担退款责任。
其履行退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某公司追偿。
对其辩称的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违反约定向万某签发了承兑汇票的金额超过了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所以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第4.1.2.2条规定,原、被告约定的信用额对可以循环使用。
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万某公司、张建明、张淑艳、赵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垫付款16375653元及利息(利息至2016年4月18日前为305577.48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协议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建民与张淑艳、张金盟与赵云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阳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退款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承担退款责任导致原告垫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垫款违约金(违约金至2016年4月18日前为305577.48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协议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87元减半收取60943.5元,由被告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阳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建民与张淑艳、张金盟与赵云凤共同承担。
审判长:高洁
书记员:冀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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