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石南路支行。
代表人张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玉。
委托代理人苏楠。
被告郑某。
被告郭某。
被告石家庄市博奥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石南路支行与被告郑某、郭某、石家庄市博奥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玉、苏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郭某、石家庄市博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诉称事实。
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期内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从次年首日依最新贷款基准利率按约定上浮;分期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贷款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未归还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的偿还顺序:1、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等全部费用;2、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3、清偿甲方所欠乙方的贷款利息(含复利);4、清偿甲方所欠乙方的贷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等。
被告郑某按期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14日,被告郑某应偿还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3524元,因其账户中仅有1024.81元,原告扣抵本金,故截至该日,被告郑某尚欠本金2698975.19元及利息13524元。同年7月23日,被告郑某偿还2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继续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郑某在借款到期后(2015年7月23日)还款2800元,按照约定应先偿还贷款利息(含复利),故该款项应当在逾期利息及复利中扣除。被告郭某、石家庄市博奥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湘江道39号住宅8-1-502、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69号16-2-602、石家庄市东高新珠峰大街180号珠峰花园033-3-502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石南路支行借款本金2698975.1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为13524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扣除已支付的2800元);
二、被告郭某、石家庄市博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某、郭某、石家庄市博奥工贸有限公司如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郭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湘江道39号住宅8-1-502、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69号16-2-602、石家庄市东高新珠峰大街180号珠峰花园033-3-502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某、郭某、石家庄市博奥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艳璋 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
书记员: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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