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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诉河北省三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石家庄市高级装饰工程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
曲亮
李思佳
河北省三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
石家庄市高级装饰工程开发公司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46-1号。
代表人曹礼恩,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亮,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思佳,该支行员工。
被告河北省三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高级装饰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工农支行)与被告河北省三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石家庄市高级装饰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高级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北银行工农支行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24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工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曲亮、李思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原公司、高级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原公司、高级装饰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三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但其未依约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原公司清偿未偿还的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被告三原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盖章应视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盖章,即2008年11月26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16日两次登报催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的效力,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登报,即2012年11月16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至原告2014年9月18日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高级装饰公司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高级装饰公司的保证责任在2001年6月29日保证期满后得以免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三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借款本金189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利息共计165528元,逾期利息以1899000为基数,自1999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三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9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191元,由被告河北省三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原公司、高级装饰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三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但其未依约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原公司清偿未偿还的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被告三原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盖章应视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盖章,即2008年11月26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16日两次登报催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的效力,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登报,即2012年11月16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至原告2014年9月18日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高级装饰公司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高级装饰公司的保证责任在2001年6月29日保证期满后得以免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三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借款本金189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利息共计165528元,逾期利息以1899000为基数,自1999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三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9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191元,由被告河北省三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恰
审判员:王宏建
审判员:丁晓梅

书记员:郑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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