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薛卫清
吴静
成红敏
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1759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5279-5。
负责人冯利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李亲顾镇留宿村,组织机构代码69759231-6。
法定代表人薛卫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薛卫清。
被告吴静。
被告成红敏。
被告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李亲顾镇留宿村,组织机构代码69755005-2。
法定代表人张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李亲顾村,组织机构代码58240675-5。
法定代表人马新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被告河北金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被告薛卫清、被告吴静、被告成红敏、被告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被告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冀中、被告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被告薛卫清、吴静、成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做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为保证该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清偿,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亦对各自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等做了明确细致的约定,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耐特公司主张该笔贷款金某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应追究借款人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耐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镒丰公司主张的应在实现抵押担保后保证人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向被告金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应义务。现原告已对被告金某公司的质押财产进行扣划,被告成红敏应以其抵押财产全部价值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卫清、吴静、镒丰公司、耐特公司、被告金某公司应在被告成红敏抵押房产担保以外的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三十三条、三十八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本金1972153.02元,利息85015.99元(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
二、被告成红敏以抵押财产坐落于定州市清风南路西侧阳光2008小区X-X-X02室住宅一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薛卫清、被告吴静、被告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被告成红敏抵押财产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金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红敏、被告薛卫清、被告吴静、被告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做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为保证该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清偿,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亦对各自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等做了明确细致的约定,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耐特公司主张该笔贷款金某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应追究借款人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耐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镒丰公司主张的应在实现抵押担保后保证人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向被告金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应义务。现原告已对被告金某公司的质押财产进行扣划,被告成红敏应以其抵押财产全部价值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卫清、吴静、镒丰公司、耐特公司、被告金某公司应在被告成红敏抵押房产担保以外的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三十三条、三十八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本金1972153.02元,利息85015.99元(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
二、被告成红敏以抵押财产坐落于定州市清风南路西侧阳光2008小区X-X-X02室住宅一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薛卫清、被告吴静、被告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被告成红敏抵押财产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金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红敏、被告薛卫清、被告吴静、被告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审判长:郭振英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石竹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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