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张自强
成伟娜
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成伟龙
王卓阳
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1759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5279-5。
负责人冯利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李亲顾镇留宿村,组织机构代码69755005-2。
法定代表人张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自强。
被告成伟娜。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伟龙。
被告王卓阳。
被告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李亲顾村,组织机构代码58240675-5。
法定代表人马新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李亲顾镇留宿村,组织机构代码69759231-6。
法定代表人薛卫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被告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被告张自强、被告成伟娜、被告成伟龙、被告王卓阳、被告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丰公司)、被告河北金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耐特公司、张自强、成伟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冀中、被告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泊汀、被告金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卫青、被告王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伟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结成联保体向原告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1年,用于补充日常购货所需流动资金,合同起止日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由被告河北金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股东张自强、成伟龙、成伟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王卓阳提供抵押担保。
根据原告与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到期3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
除扣划借款人还款账户27764.53元,截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人在原告处贷款逾期,逾期本金人民币合计1972235.47元,欠贷款利息85016.67元。
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1972235.47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2日尚欠贷款利息85016.67元;2.判令张自强、成伟龙、成伟娜、王卓阳、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金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耐特公司、张自强、成伟娜辩称,本次贷款是耐特公司替定州市裕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贷的款,耐特没有实际使用,实际使用人是裕丰,我们认为贷款合同不成立,耐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打入的100万元为耐特公司的质押保证金,本案的本金应按200万元计算。
被告王卓阳辩称,我不认识贷款人及担保人,担保是我做的,钱我没花,担保责任我应该承担,诉讼费我不承担。
但是如果贷款是给裕丰用的话,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金钊公司辩称,担保是我做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镒丰公司辩称,参与担保行为认可,看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如果没有履行,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实际发生的本金为200万元,不是300万元,本案有质押、抵押合同,应在实现抵押、质押担保后,各保证人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成伟龙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耐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做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为保证该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清偿,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亦对各自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等做了明确细致的约定,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耐特公司主张该笔贷款耐特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故借款合同不成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应追究借款人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耐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向被告耐特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耐特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应义务。
原告对被告耐特公司质押财产已扣划,被告王卓阳应以其抵押财产全部价值对剩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成伟娜、成伟龙、张自强、镒丰公司、金钊公司应在被告王卓阳抵押房产担保以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三十三条、三十八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本金1972235.47元,利息85016.67元(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
二、被告王卓阳以抵押财产坐落于定州市把城区商业北街金田小区X-X-X02住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成伟娜、成伟龙、张自强、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金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被告王卓阳抵押财产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卓阳、成伟娜、成伟龙、张自强、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金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耐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做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为保证该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清偿,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亦对各自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等做了明确细致的约定,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耐特公司主张该笔贷款耐特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故借款合同不成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应追究借款人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耐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向被告耐特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耐特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应义务。
原告对被告耐特公司质押财产已扣划,被告王卓阳应以其抵押财产全部价值对剩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成伟娜、成伟龙、张自强、镒丰公司、金钊公司应在被告王卓阳抵押房产担保以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三十三条、三十八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本金1972235.47元,利息85016.67元(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
二、被告王卓阳以抵押财产坐落于定州市把城区商业北街金田小区X-X-X02住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成伟娜、成伟龙、张自强、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金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被告王卓阳抵押财产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耐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卓阳、成伟娜、成伟龙、张自强、定州市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金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审判长:郭振英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石竹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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