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1单元815室。法定代表人赵银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元福,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章木,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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