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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与周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西陈林。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货款148,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硝酸钾138.9吨,货款总额454,050元。截止2010年10月2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10,000元,此后被告偿还了62,000元,并答应尽快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周玉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往来款询证函》一份;2.被告付款的客户明细账6张。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玉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原告货物拖欠原告货款。2011年10月25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往来款询证函》上签字捺印确认,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2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2,000元,余下的148,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成、南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银光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被告周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立柱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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