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
何建兴(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郑娅(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唐某某
高苹苹
哈尔滨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光华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谊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兴、郑娅,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高新区天山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唐某某。
被告高苹苹。
被告哈尔滨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宾县宾西经济开发区1号楼12-52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某某、高苹苹、哈尔滨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兴、郑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某某、高苹苹、哈尔滨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担保公司)与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2010年委字第011号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签订了贷保字TB10100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签订的贷字TB10100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600万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唐某某的妻子高苹苹、被告哈尔滨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上述担保提供了房产、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和连带保证等反担保。
该笔贷款到期时,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为其偿还了400万元贷款。
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400万元本金及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现被告为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房产、动产抵押权和股权质押权,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贷字TB101001号);
(2)、保证合同(交通银行贷保字TB101001号);
(3)、委托担保合同(2010年委字第011号);
(4)、抵押合同(YF-HT2010-015);
(5)、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
(6)、房产抵押合同;
(7)、股权质押合同;
(8)、动产抵押登记书;
(9)、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1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保单明细表;
(11)、石房他证新字第023027073号;
(12)、协议书;
(13)、收条。
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某某、高苹苹、哈尔滨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以上十三份证据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法庭经过核实,认为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与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均是为了以上《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的行为,且经工商主管部门及房管部门依法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股权质押登记及房产抵押登记,应予认定有效。
被告唐某某在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时,被告高苹苹作为财产共有人也在以上合同中签字,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唐某某对个人及家庭共有财产设定的连带责任合法有效。
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为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贷保字TB101001号的《保证合同》。
在被告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时,双方及刘春燕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认定有效。
鉴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其有权要求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某某、高苹苹按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哈尔滨现代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并非本案中担保及反担保协议约定的主体,不负有承担反担保义务的责任。
但是该公司属于被告唐某某、高苹苹个人出资设立,因此,哈尔滨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以被告唐某某、高苹苹在公司所持股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交通银行贷款400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唐某某、高萍萍以其个人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哈尔滨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唐某某、高苹苹所持股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对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唐某某、高苹苹分别以其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抵押物、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物和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4060元,由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某某、高萍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与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均是为了以上《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的行为,且经工商主管部门及房管部门依法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股权质押登记及房产抵押登记,应予认定有效。
被告唐某某在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时,被告高苹苹作为财产共有人也在以上合同中签字,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唐某某对个人及家庭共有财产设定的连带责任合法有效。
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为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贷保字TB101001号的《保证合同》。
在被告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时,双方及刘春燕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认定有效。
鉴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其有权要求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某某、高苹苹按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哈尔滨现代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并非本案中担保及反担保协议约定的主体,不负有承担反担保义务的责任。
但是该公司属于被告唐某某、高苹苹个人出资设立,因此,哈尔滨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以被告唐某某、高苹苹在公司所持股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交通银行贷款400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唐某某、高萍萍以其个人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哈尔滨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唐某某、高苹苹所持股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对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唐某某、高苹苹分别以其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抵押物、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物和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4060元,由被告石某某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某某、高萍萍负担。
审判长:张国顺
书记员: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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